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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阳法岭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梁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阳法岭民初字第2号原告梁某某,女,198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阳山县人,住阳山县。被告李某某,男,198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阳山县人,住阳山县。原告梁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进行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原、被告外出打工相识,于2010年8月2日登记结婚。2010年8月10日生育一女李某敏。2012年2月3日生育一子李某杰。由于被告经常招花惹草、打工期间,经常带女孩回家过夜,经原告多次劝解无效,致夫妻感情破裂。由于原告在2012年5月24日已落实女扎手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离婚,婚生子李某杰由原告携带抚养,抚养费12000元由被告承担。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李某杰,男,由原告携带抚养;李某敏,女,由被告携带抚养。抚养费因婚生子和婚生女年龄差,每月由被告支付给原告500元,共2年,由被告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8月2日在阳山民政局登记结婚,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2、《计生证》证明婚生女李某敏出生日期为2010年8月10日政策内出生,婚生子李某杰2012年2月3日政策内出生,且原告已在2012年5月24日做了女扎手术;出生证原件在被告那里,被告没有带来,没有结扎证;3、《身份证》,证明我的基本情况和主体资格;4、《户口本》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其户籍情况,原告称户口本在被告那里。被告辩称:一、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恋爱,经过互相了解和慎重考虑,于2010年结婚。婚后育有一儿一女,离婚对小孩的心理成长发育造成不良影响,因而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称“被告经常招花惹草,在打工期间,经常带女孩回家过夜,经原告多次劝解,仍不悔过,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的离婚理由纯属捏造不实之词,完全不成立。原告并无提供实质证据证明被告此行为,这是对被告的侮辱和诽谤;二、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小孩李某杰的请求,被告坚决不同意。理由是:1、因为被告外出打工,婚生子一直由被告的父母抚养,作为一个称职的父亲,虽长期在外打工但一直支付养育孩子的费用且在工作闲余时回家看望孩子。而原告不但不支付赡养费,且极少回去看望,甚至连电话联系也小。2、被告长期在外工作多年现已有固定的收入,相比原告,被告更能提供良好的成长环境给小孩子。另,孩子一直由爷爷奶奶照顾,突然改变生活环境会给小孩带来不适,且爷爷和奶奶会因长期抚养的孙子被带走而感到非常伤心。3、原告并无提供被告“经常带女孩回家过夜”的实质证据,被告认为这可理解成原告无中生有,是为争夺小孩抚养权而编造的谎话,认为婚生子不适合生活在这种为目的而不惜编造谎言的环境里。4、从2014年5月起至今,原告无故离家出走一个多月,现则起诉要求离婚,作为一名成年人,一名家长,竟作出如此任性没有担待的行为,当真可以照顾好年纪尚小的孩子吗?综合以上几点,请法庭明察,原告提出的要求是否应该给予支持!三、即使原告离家出走一段时间,现在要求起诉离婚,被告依旧坚决不离婚,是因为被告的本质不坏、人品不错、生活中并无不良嗜好,也没有对原告作出辱骂和殴打等行为。被告有决心、有信心、有能力去挽救和感化原告。同时,原、被告之间夫妻关系的矛盾系因平日沟通不良所致,答辩人愿意给予更多地宽容和理解,通过交流沟通消除彼此之间的误会。四、答辩人恳求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事实,依法进行调解工作,能够挽救回原、被告的婚姻危机,为了各自、为了小孩,从而避免谁也不愿意看到的悲剧的发生;五、若原告坚决离婚,仍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无法修补,被告将尊重被答辩人的意愿。1、原告已尽妻子的责任,生了2个小孩并在2012年5月做了女扎手术。为此,被告愿意支付15000元整作为离婚赔偿金。离婚后,被告愿一力抚养女儿和儿子直至满18周岁。2、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原告可随时探望被告抚养的子女,但当原告需要带孩子外出游玩时必须提前一天通知答辩人并且得到答辩人同意。3、最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各自名下现有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不得参与分割,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债务方各自承担,互不干涉。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法院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合法的婚姻关系,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开庭时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我的诉讼主体资格;2《收入证明》证明我在佛山市大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担任教练一职,月收入大约4000元;3、《就业证明》证明我在佛山市大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担任教练一职。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也没有异议。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外出打工时相识后恋爱。2010年8月2日原被告办理结婚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10年8月10日,原、被告生育一女李某敏;2012年2月3日生育一子李某杰,现子女两人均随被告父母生活。2012年5月24日,原告落实女扎手术。婚后,原被告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债权和债务。原告称被告外出打工期间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而导至夫妻感情破裂,但原告对此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此也予以否认。庭审中,原告坚持离婚,要求携带抚养婚生儿子李某杰。被告则称其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并主张其婚生儿女一直都是随其生活,由其父母看护,因而坚持争取婚生儿子和女儿的抚养权,抚育费由其负担。并称如原告携带抚养女儿,被告携带抚养儿子,抚养费各自负担,就可以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对此,双方因争取子女的抚养权而各持己见,最终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基础和婚后夫妻感情都较好。其夫妻的矛盾,主要是因原告认为被告在外打工期间,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而产生的。对此,原告没有举证予以证明,不予确认。被告应诉后在答辩和庭审中,均主张其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本案原被告虽有一些矛盾,但其夫妻感情没有导致完全破裂。因此,原、被告今后应加强思想沟通,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和家庭,互相关心和体谅,努力搞好家庭经济及生活,共同把年幼的儿女抚养成人。对此,现原告主张其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的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2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300元,对比应退回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文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神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2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