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2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孙占顺与天津市房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占顺,天津市房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2674号原告孙占顺。被告天津市房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水上村望园里房信八处余门。法定代表人刘炳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隋玉中,该公司干部。委托代理人王峰,该公司职员。原告孙占顺与被告天津市房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房信物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占顺,被告房信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隋玉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占顺诉称,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查明,原告于2005年9月入职,2013年8月31日被告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工作期间,原告工作时间上12小时休息24小时,每日两班倒,每月上20个班。由此可以看出,原告的工作时间为每月240个小时,按照法律规定每周40小时工作时间计算,每月的工作时间约为172小时,原告每月加班约8.5天。2005年9月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原告共计加班816天,按照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60000元。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2012年9月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超过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费和工资差额的加付赔偿金。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和赔偿2005年9月至2013年8月期间,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和加付赔偿金20000元;二、支付2005年9月至2013年8月期间800天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和加付赔偿金60000元。原告孙占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交接班记录;证据二、报修记录;证据三、证人证言;证据四、保安制服照片,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五、仲裁申请书,证明原告仲裁事项;证据六、托管中心说明,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被告房信物业公司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节不持异议,认为证据六与本案无关。被告房信物业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单位凯信佳园项目处工作,入职时间为2009年5月份。原告在2009年5月份之前在天津市新泰恒物业公司工作,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原告主张的最低工资标准和休息日加班费问题,被告已经明确告知原告工资待遇情况,原告上岗也是同意该项工资待遇,原告在工作期间对此没有提出异议。被告同意原仲裁结果,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房信物业公司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入职登记表,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原告孙占顺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劳动合同关系。原、被告于2009年5月份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单位凯信佳园项目任保安。2013年8月31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在职期间,原告工作时间为上12小时休息24小时,白夜班倒,白班为早8:00至晚8:00,晚班为早8:00至次日早8:00,如遇上班,休息日、节假日无休。另查,原告工资为现金形式发放,原告自述2009年5月至2010年7月每月工资700元,2010年8月至2010年12月每月工资850元,2011年1月至2013年8月每月工资1000元。被告自述2009年5月份,原告的月工资为10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工资台帐。2009年5月至2010年3月,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820元;2010年4月至2011年3月,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920元;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160元;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310元;2013年4月至2013年8月,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500元。再查,2013年9月4日,原告孙占顺以被告房信物业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4月11日,该委做出南劳仲案字(2013)第6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期间最低工资差额4480元。二、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夜班费2064元。三、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期间防暑降温费424元、2012年度冬季取暖补贴335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孙占顺对原仲裁第二、三项予以认可,对其他裁决项目不予认可。被告房信物业公司对原仲裁认定的事实及结果均不持异议。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在原仲裁裁决主张的夜班费、防暑降温费及冬季取暖补贴的仲裁请求,因原、被告对原仲裁裁决第二、三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在判决中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休息日加班费一节,结合原告的工作作息时间和从事行业的工作特点,原告的工作时间属于上12小时休息24小时的运行班制,符合综合计算工时制的工作特点,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休息日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问题,原、被告于2009年5月建立劳动关系,被告未提交工资台帐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经本院依法核算,2009年5月至2013年8月期间,被告应补发原告最低工资标准差额1069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最低工资标准差额及休息日加班费加付赔偿金一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房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孙占顺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夜班费2064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房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孙占顺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防暑降温费424元、2012年度冬季取暖补贴335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房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孙占顺2009年5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最低工资差额1069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天津市房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最低工资保障】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第五十条【工资支付形式】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八十二条【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