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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邓法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何付财与张爱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付财,张爱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邓法民初字第35号原告何付财,男,生于1981年11月12日,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委托代理人XX光,男,河南威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爱民,男,生于1979年10月14日,汉族,住安阳市白壁镇梁固村,现住邓州市穰东镇。原告何付财诉被告张爱民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忠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付财的委托代理人XX光,被告张爱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爱民欠其货款17344元,后经多次追要,被告推拖不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后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3344元。原告为此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身份的事实;2、欠条两张及保证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张爱民欠原告17344元及被告保证在2014年10月7日还清的事实。被告张爱民辩称:其已向原告还过4000元,现欠13344元属实,但有积压过期货没及时调换,另原告还找人去店里闹事,要求解决此事。被告张爱民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凭据二份,用于证明被告已向原告还过4000元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1、2份证据,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张爱民在邓州市穰东镇开一副食蔬果超市,原告何付财一直给张爱民的超市供应部分商品。2014年3月至6月,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二份,内容分别为:“欠条,张爱民欠货款伍仟元整,张爱民、6月5日。”“欠条,今欠达利园7879元,2014年3月1日欠1000元,3月7日欠775元,2014年7月25日,陈娟,3月2日付2000元,今欠达利园2690元,4月29日,张爱民。”张爱民支付了部分货款,于2014年9月8日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保证2014年10月7日前支付所欠货款,但被告仅偿还4000元,余欠款13344元至今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诉讼中,法庭对原被告双方纠纷进行调解,原告方表示可以少要2000元,但被告表示不需要让原告方少要,愿全额偿还,调解没有成功。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13344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又对该欠款予以认可,被告应当偿还。被告张爱民辩称原告没将积压过期货及时调换,另原告讨帐时找人去店里闹事,要求原告本人与其见面解决此事,但本院认为原告方到店里闹事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称的积压货物等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爱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所欠原告何付财款133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115元,由被告张爱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一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