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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开民初字第009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泰州祥泰典当有限公司与叶芹、张杰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祥泰典当有限公司,叶芹,张杰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开民初字第00964号原告泰州祥泰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青年南路24号2室。法定代表人尹剑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念琪,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芹。被告张杰。原告泰州祥泰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泰公司)诉被告叶芹、张杰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该案起诉后,被告叶芹、张杰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进行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本院依法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保全,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对被告银行账户进行了保全。原告祥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念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芹、张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祥泰公司诉称:叶芹与张杰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30日,张杰、叶芹与原告签订《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以叶芹名下位于泰兴市蒋华镇蒋闸东路44号的房产作抵押,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月综合费率2.7%,借款期限为3个月,该笔借款为叶芹与张杰的夫妻共同债务。2012年10月31日,张杰、叶芹与原告在泰兴市房屋产权监理所办理了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房屋的他项权证,当日原告给付叶芹借款40万元。叶芹、张杰分别于2013年1月30日、2013年7月30日、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各续当一次,该借款的最终还款时间为2014年7月29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叶芹、张杰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40万元及综合费、利息(以4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7%计算)、律师服务费35000元;2、被告叶芹、张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祥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求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2012年10月30日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1份,证明叶芹向原告典当房屋并借款40万元,双方约定综合费及利息,且抵押贷款是经过张杰同意进行;证据2、房地产抵押合同1份,证明抵押贷款的事实;证据3、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他项权证各1份,证明办理抵押的情况;证据4、付款指示书1份,证明叶芹指示原告将40万元借款汇入张杰的银行卡;证据5、承诺函、收款确认书各1份,证明张杰同意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确认收到借款40万元;证据6、续当协议3份,证明2013年1月29日至2013年7月29日、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1月29日、2014年1月30日至2014年7月29日,分别三次进行了续当,均约定综合费率为2.5%、利率为0.2%;证据7、律师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持的律师服务费。被告叶芹未答辩,亦未举证。被告张杰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认证意见:原告祥泰公司提供的证据1-7,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叶芹与原告签订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叶芹自愿以位于泰州市蒋华镇蒋闸东路44号的房产作为当物向原告借款40万元,原告同意接受叶芹以上述房产为本合同项下债权之担保,典当期限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13年1月29日止,月综合费率为2.7%。同日,张杰在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中的声明和承诺内签字,同意叶芹以上述房产作为当物向原告抵押借款,且约定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当日,叶芹向原告出具付款指示书,要求原告将40万元借款汇入张杰卡号为62×××05的银行卡。合同约定借款人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服务费、诉讼费等费用。2012年10月31日,叶芹将坐落于泰兴市蒋华镇蒋闸东路44号的房屋在泰兴市房屋产权监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祥泰公司。同日,张杰向原告出具承诺函和收款确认书,张杰已实际收到借款40万元,并自愿以名下的所有财产(包括夫妻共同财产)为借款提供担保。叶芹、张杰与原告分别于2013年1月30日、2013年7月30日、2014年1月30日签订续当协议,均都约定续当期限的月综合费率为2.5%、月利率为0.2%。后叶芹未按约定偿还当金(借款),赎回当物。本院认为:祥泰公司与叶芹签订的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祥泰公司依约发放当金,叶芹未按约还当金支付综合费及利息,显属违约。祥泰公司要求叶芹偿还当金4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祥泰公司主张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2.7%的标准计算综合费和利息,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在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人承担律师服务费,祥泰公司主张的律师服务费损失,依法有据,但主张的标准偏高,本院依法确认27000元,由叶芹、张杰支付。张杰与叶芹系夫妻关系,张杰承诺上述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张杰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叶芹、张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叶芹、张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泰州祥泰典当有限公司支付当金人民币40万元、典当综合费及利息(以4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2.7%的标准计算);二、被告叶芹、张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泰州祥泰典当有限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27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40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420元,由被告叶芹、张杰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880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款源:上诉费;一审案号;编码:112001)。审 判 长  吴 兵人民陪审员  殷进明人民陪审员  薛为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周旭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