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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四终字第00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站支行与李惠琴、孟庆阅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惠琴,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站支行,孟庆阅,王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四终字第002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惠琴。委托代理人:张寅,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站支行,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市庄路300号。负责人:刘亚利,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鸿臣,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王春来,该行职员。原审被告:孟庆阅。原审被告:王娟,与被告孟庆阅系夫妻关系。上诉人李惠琴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二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一、2010年10月27日原告河北银行北站支行(乙方)与被告孟庆阅(甲方)签订《个人(循环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第二条授信有效期限:自2010年10月27日至2012年10月27日止。第三条授信额度:人民币228000元整,即在第二条确定的有效期限内的任一时点上,甲方可以使用的最高贷款金额。第四条借款用途:经营。第五条第二项每笔借款的起始日、还款日及金额以银行电子数据等相关凭证记载为准,发放金额以佰元为最小单位。第六条贷款利率及计息方法第二项贷款执行利率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年利率为7.28%。第七条还款第一项本合同项下的每笔借款本金的还款日以银行电子数据等相关凭证记载为准。第二项甲方应按时足额地归还本合同项下的每笔借款本金和利息。第三项甲方可以到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辖分支机构的银行柜台归还贷款本息。银行将从甲方实际取得借款日起,在每日营业终了通过银行系统自动对甲方账户进行还款处理,即按佰元整倍数自动扣划贷款本金,贷款利息按季度扣划。第十条第三项贷款逾期之日(含该日)起,对未归还的贷款本金按贷款到期日所执行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50计收利息,对未归还的贷款利息按贷款到期日所执行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50计收复利。其他略。该合同落款甲方处有孟庆阅的签名,乙方处加盖河北银行北站支行的印章。二、2010年10月27日原告河北银行北站支行(乙方)与被告李惠琴(甲方)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第一条主债权,甲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0年10月27日至2012年10月27日期间乙方与借款人孟庆阅签订的编号为0134102105121196的《个人(循环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对乙方所负全部债务,任一时点上正在使用的本金总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28000元。第二条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不消灭,抵押权也不消灭。第三条抵押物第一项抵押人以抵押物的全部价值为债权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经评估(或认定)价值为人民币380400元整,抵押价值为人民币228000元。第四条抵押担保范围第一项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第一条所规定期限内《个人(循环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含逾期、违约使用)、违约金、赔偿金及乙方为收回贷款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仲裁、财产保全、差旅、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该合同落款甲方处有李惠琴的签名,乙方处加盖河北银行北站支行的印章。三、2010年10月27日原告对抵押物即被告李惠琴名下座落于石家庄市新华区宁安路南石铁分局三十二宿舍新8-1-203的房产一套办理了他项权登记,登记号为石房他证新字第0230205**,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228000元。四、上述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借款合同的约定于2010年10月28日给被告孟庆阅(借款人)出具了个人授信额度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贷款额度228000元整,贷款方式为循环,合同利率7.28%,额度到期日2012年10月27日),并于同日向被告孟庆阅发放贷款228000元。庭审中,原告称在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孟庆阅仅偿还借款本金9400元,尚欠借款本金218600元,截止到2014年产生利息62321元,对此,三被告没有异议。五、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及个人循环贷款授信额度申请审批书显示被告孟庆阅与被告王娟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借款申请、个人循环贷款授信额度申请审批书、个人(循环贷款)借款合同、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授信额度通知书、账户余额发生明细表、被告的身份证明资料及房产抵押登记资料、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孟庆阅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李惠琴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的数额全面履行了向被告孟庆阅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孟庆阅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故其应当按双方约定承担利息及逾期利息。由于被告王娟与被告孟庆阅系夫妻关系,被告孟庆阅的上述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孟庆阅的借款所产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于被告孟庆阅的上述借款及利息应由被告孟庆阅与被告王娟共同偿还。在被告孟庆阅出现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后,被告李惠琴亦未按抵押合同的约定对孟庆阅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因此,按照原告与被告孟庆阅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原告与被告李惠琴所签订的抵押合同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孟庆阅、王娟应当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未归还的利息(含逾期利息),被告李惠琴对被告孟庆阅、王娟应当归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含逾期利息)应按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的约定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抵押物(被告李惠琴名下座落于石家庄市新华区宁安路南石铁分局三十二宿舍新8-1-203的房产)折价、变卖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遂判决:一、限被告孟庆阅、王娟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站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18600元及截止到2014年10月14日利息62321元,并应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0月15日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未归还借款本金218600元按约定年利率7.28%,并加收约定利息的50%计算);二、如被告孟庆阅、王娟不能按上述判决第一项规定的期限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则以被告李惠琴名下座落于石家庄市新华区宁安路南石铁分局三十二宿舍新8-1-203的房产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判决第一项规定的范围内优先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不足部分由被告孟庆阅、王娟继续清偿;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14元,由被告孟庆阅、王娟负担;被告李惠琴负连带责任。判后,李惠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开庭日和出判日期相同。原审开庭日期为2014年12月16日,原审法院无法在14时至17点30分完成开庭、合议庭评判、书写判决、加盖法院公章等行为。法院审理程序错误,明显庭审前已经出判,明显违法法律规定。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之规定,法院可以当庭宣判,也可以限期宣判。本案原审庭审时间为2014年12月16日下午14:00,经本院阅卷发现,合议庭于当天庭审后便组织了合议;判决书日期为2014年12月16日,宣判日期为2014年12月22日。故原审并未违反先审后判原则,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5514元,由上诉人李慧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学彦审判员  陈 路(代)审判员孙丽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秦林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