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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郑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536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3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同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5)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玥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郑某在珠海市香洲区拱北迎宾南路红蜻蜓网吧内,趁趴在该网吧152号电脑台睡觉的男青年蔡某不备,扒走其放在身旁的中兴牌手机一部。同年11月23日,被告人郑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蔡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因本案被行政拘留,行政拘留时间可以折抵刑期。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莫伟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朱智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