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市刑执减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韦衡受贿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韦衡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市刑执减字第411号罪犯韦衡,现在广西自治区南宁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1日作出(2010)横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韦衡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0000元,被告人韦衡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18日作出(2011)南市刑二终字第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3月17日送监狱服刑。2013年4月23日经本院裁定减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0000元不变��减刑后刑期至2019年5月8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于2015年1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志庆、冯圣兵,执行机关代表李希猛、钟少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韦衡到庭参加诉讼,证人蓝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提出罪犯韦衡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和证据材料,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韦衡在服刑期间,经过教育和学习,自觉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能完成劳动任务,自2013年2月起至2014���9月止共获奖励分103.2分,2014年4月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监狱管理局批准,评为监狱局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和管教民警证明材料以及出庭证人蓝某的证言等证据所证实。另查明:罪犯韦衡于2014年9月24日缴纳20000元,有收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韦衡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所认定罪犯韦衡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韦衡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2018年5月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安 宁审判员 农克新审判员 张 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于晓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