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尖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某、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某,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太原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尖民初字第38号原告张某。被告王某某。被告赵某某。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某、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王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2月期间二被告找到原告称因买挖机需要还分期款,急需要用钱,2012年2月13日借原告三万元整,2013年2月8日借原告一十三万元整,在此期间被告赵某某已还原告12000元,尚欠原告148000元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48000元整;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钱没有,请法院判决。被告赵某某辩称,钱没有,我只能想办法向朋友借,是否能借到不知道。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某于2012年2月13日向原告张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某人民币叁万元正,赵某某王某某2012.2.13”,就该借条,被告赵某某承认是其书写,并替被告王某某签字。2013年2月8日被告王某某、被告赵某某书写证明一份,载明:“我王某某有一台铲车(龙工50)因欠张某现金壹拾叁万元正,拿铲车抵款为张某,王某某赵某某2013.2.8”;被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均认可是其书写捺印。后被告赵某某归还原告张某借款12000元。另查明,被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XX年X月XX日结婚,于XXXX年X月XX日离婚。离婚时双方对债务进行了约定:欠和保平、赵美龙、张姐(张某)的由赵某某负担,其他都由王某某负担。确认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证明一份、离婚协议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材料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张某出具的借条及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的证明足以证实二被告共向原告张某借款160000元的事实。二被告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张某所借130000元,属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理应由二被告共同归还;被告王某某主张,2012年2月13日的借条中,所载明的借款30000元,借条上的签字非其本人书写,对该款项是否由赵某某向原告所借,也记忆不清。但被告赵某某认可借条系其书写并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该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法也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庭审中,原告张某主张被告赵某某已归还其12000元,被告赵某某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张某要求被告王某某、赵某某偿还借款148000元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二被告在离婚时约定欠原告的债务由被告赵某某承担,故该二笔借款均应由被告赵某某偿还。又因该二笔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被告王某某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某偿还原告张某借款148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王某某对本判决第一条确定的被告赵某某应偿还原告张某的借款148000元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共计453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2265元、被告赵某某负担22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荣俏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振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