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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终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邵泽明与于永竹、李晓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泽明,于永竹,李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终字第1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泽明。委托代理人杜求功,山东彤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永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晓。上诉人邵泽明因与被上诉人于永竹、李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3)城民初字第4463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曲波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徐晓、代理审判员徐慧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泽明在一审中诉称:于永竹于2013年3月16日向邵泽明借款3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日期、利息、违约金等,由李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到期后,于永竹并未偿还,请求于永竹、李晓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共计47,200元。于永竹、李晓在一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查明,2013年3月16日,邵泽明与于永竹、李晓签订借款合同,由于永竹向邵泽明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6日至2013年4月17日止,共计30天,合同第五条约定:“如逾期不还,借款人应支付全部贷款本金30%的违约金,且最长时限不超过十天,逾期十天仍未还清,每逾期一天则按借款总额千分之一承担利息,直至还清为止。”第八条约定:“担保人及公司提供连带还款保证责任,担保期至本贷款本息清偿完毕止。”李晓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后于永竹为邵泽明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邵泽明先生人民币叁万肆仟捌佰元正(¥34,800.00)。”收条载明“今收到邵泽明先生人民币叁万肆仟捌佰元正(¥34,800.00)。”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邵泽明与于永竹、李晓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邵泽明依据借款合同及借条、收条要求于永竹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邵泽明要求于永竹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对邵泽明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邵泽明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超出法律限制性规定,对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于永竹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标准予以支付。李晓虽作为3万元借款的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但邵泽明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担保期间内向李晓主张过债权,因此,其要求李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于永竹、李晓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于永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邵泽明借款人民币34,800元并以本金人民币3万元为基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驳回邵泽明对李晓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80元、公告费300元,由邵泽明负担65元,由于永竹负担1,215元。上诉人邵泽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系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起诉到一审法院的,并未超出担保人李晓的担保期限,但原审法院错误认定上诉人超过担保期限向李晓主张债权,从而判决驳回上诉人对李晓的诉讼请求,显属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法院已经查明涉案借款的担保期限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止,李晓作为担保人在涉案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则其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上诉人起诉更未超过其保证期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两被上诉人连带支付借款、利息、违约金等共计47,200元。被上诉人李晓、于永竹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系于2013年10月10日就涉案借款向原审法院起诉被上诉人于永竹、李晓。再查明,上诉人主张其系以现金形式向被上诉人于永竹出借34,800元,并称涉案借款合同中贷款人的名字、年利率32%和服务费500系其自己添加。还查明,上诉人在一审中明确主张要求被上诉人李晓就涉案借款3万元的本金、利息和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首先,因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截止日期为2013年4月17日,而上诉人于2013年10月10日就涉案借款向原审法院起诉被上诉人李晓,并未超过法定保证期间;更何况涉案借款合同明确约定担保期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止,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涉案借款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超过担保期限向被上诉人李晓主张权利,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现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李晓就涉案借款3万元的本金、利息和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次,因上诉人在一审中就明确诉请被上诉人于永竹、李晓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共计47,200元,且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仍坚持要求两被上诉人连带支付借款、利息、违约金等共计47,200元,故被上诉人于永竹、李晓在本案中承担的偿付金额应以47,200元为限。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3)城民初字第4463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于永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上诉人邵泽明借款34,800元,并以本金3万元为计息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4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偿还本金及违约金之和以47,200元为限)。三、被上诉人李晓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就被上诉人于永竹应付本金3万元和以本金3万元为计息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4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偿还本金及违约金之和以47,200元为限)。若被上诉人于永竹和被上诉人李晓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上诉人李晓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上诉人于永竹追偿。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960元,由被上诉人于永竹、李晓共同负担;一二审案件公告费共计1,200元,由被上诉人于永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曲 波代理审判员 徐 晓代理审判员 徐 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彭晓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