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岚民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冯传华、林巧云申请冯程、陈水珠诉中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冯传华,林巧云,冯程,陈水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岚民保字第36号原告冯传华,男,1975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林巧云(原告冯传华的妻子),女,197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冯传华。被告冯程,男,197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陈水珠(被告冯程的妻子),女,197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被告冯程。本院在审理原告冯传华、林巧云诉被告冯程、陈水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冯传华、林巧云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在申请标的(人民币1100000元)的范围内对登记在被告陈水珠名下的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的房产进行财产保全,并提供登记在担保人冯良杰名下的坐落于福建省平潭县的房产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冯传华、林巧云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登记在被告陈水珠名下的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的房产;二、查封登记在担保人冯良杰名下的坐落于福建省平潭县的房产;三、在本院查封期间,上述财产不得转让、变更、抵押、毁损等,查封期限三年。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吴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卢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