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行他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陈贺轩与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贺轩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丰行他字第2号起诉人陈贺轩,农民。起诉人陈贺轩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政府为张宝军颁发的丰集建(宅)字第15-2-658号土地使用证。起诉人称,其自1982年起,南夏庄村便将本村的0.102亩菜地按人头分给起诉人,作为起诉人的承包地由其承包至今。但是,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政府于1996年1月15日为张宝军填发了丰集建(宅)字第15-2-658号土地使用证,将起诉人的承包地划入了张宝军的土地使用证中。起诉人向法庭提交了(2006)丰民重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审查查明,起诉人与张宝军之间的土地使用权纠纷,本院曾于2004年7月1日作出一审判决,起诉人不服,上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经起诉人申请,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经本院重审,2006年11月1日,本院作出(2006)丰民重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张宝军的起诉。在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张宝军向法庭提交了丰集建(宅)字第15-2-658号土地使用证,故起诉人至迟在2006年就应当已经知道了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政府为张宝军颁发丰集建(宅)字第15-2-658号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如何理解《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1条、42条规定的请示的答复﹥》的规定,起诉人应当在知道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政府为张宝军颁发丰集建(宅)字第15-2-658号土地使用证之日起2年内向法院起诉,故起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陈贺轩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春茹审 判 员 王红霞代理审判员 张继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于永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