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民二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孙xx与王x买卖合同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xx,王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民二初字第26号原告孙xx,男,1963年8月17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彭石在,泸西县旧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王x,男,1991年10月8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孙xx诉被告王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桂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及其委托代理人彭石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xx诉称,2014年9月21日,被告王x以其结婚需要一套电视机和音箱为由,到原告孙xx经营的旧城双财电器店向原告孙xx赊购电视机、音箱一套,价格为5900元。当天,原告孙xx将电视、音箱送到被告王x家,并安装调试好,被告王x出具《欠条》一份交给原告孙xx,承诺货款5900元在2014年10月10日前付清。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孙xx多次向被告王x催要,被告王x未支付。现原告孙xx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王x及时给付原告孙xx电视机、音箱欠款59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x未作答辩。原告孙xx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孙x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孙xx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王x欠原告孙xx电视机、音箱货款5900元。在当事人举证的基础上,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孙xx提供的1—2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9月21日,被告王x向原告孙xx经营的旧城双财电器店赊购电视机、音箱一套,价格5900元,原告孙xx将电视机、音箱送到被告王x家,安装调试好后,被告王x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孙xx,该《欠条》载明:今欠旧城双财电器TCL电视50D5P等货款5900元,定于2014年10月10日前付清,如到期不付,已付款项不退,所购商品收回。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孙xx多次向被告王x催要无果成讼。本院认为,被告王x向原告孙xx赊购电视机、音箱一套,原告孙xx已将电视机、音箱交付给被告王x,并安装调试好,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王x未按时支付原告孙xx电视机、音箱货款,有原告孙xx提供的《欠条》为凭。现原告孙xx要求被告王x支付电视机、音箱欠款5900元,理由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xx电视机、音箱欠款59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x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牛桂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露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