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毕中行终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马敏平、李红省与威宁自治县城乡规划局城市规划处理决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敏平,李红省,威宁自治县城乡规划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黔毕中行终字第1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敏平,男,回族,大专文化,1970年11月13日生,住威宁县双龙乡。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红省,男,1966年3月12日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威宁县双龙乡。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卫东,贵州屯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宁自治县城乡规划局。法定代表人张思荣,系该局局长。组织机构代码证:522427—002495—2。地址:威宁自治县六桥办事处县府路原武装部内。委托代理人安银忠,系该局副局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向亮,系该局办公室工作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马敏平、李红省因威宁县威宁自治县城乡规划局城市规划处理决定一案,不服威宁县人民法院(2014)黔威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威宁县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中,未将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草海镇海边村村民委员会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属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黔威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二、发回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张多周审 判 员 杨静梅代理审判员 曹建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郭少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