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盈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9-05-15
案件名称
岳波胜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盈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岳波胜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盈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盈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波胜,男,1959年2月13日生,傣族,文盲,户籍所在地:盈江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8日经盈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盈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盈江县看守所。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盈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波胜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线嫕、代理检察员李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波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岳波胜在盈江县其家中被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岳波胜身上查获片剂状甲基苯丙胺一袋,经称量净重12.1克,海洛因两瓶,经称量净重4.8克,人民币280元,黑色欧奇牌翻盖手机一部。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波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其无异议的证据:1.被告人岳波胜的户口证明、正侧面照片;2.电话记录、抓获经过;3.搜查笔录;4.被告人指认其被查获的毒品、人民币、手机照片及查获现场照片;5.扣押清单;6.查获毒品称量、取样笔录及照片;7.(德)公(司)鉴(毒品)字(2014)1219号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8.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现场检测照片;9.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10.被告人岳波胜的供述及辩解等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客观真实,取证符合法律程序,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波胜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查获甲基苯丙胺12.1克、海洛因4.8克)数量较大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波胜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岳波胜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对于被查获的人民币280元,黑色欧奇牌翻盖手机一部,无证据证实为违法所得或供犯罪所用。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岳波胜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岳波胜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查获的违禁品甲基苯丙胺12.1克、海洛因4.8克,予以没收。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 勇审 判 员 赵 峰人民陪审员 韦万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瞿 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