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江南支行与刘媛、余益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江南支行,刘媛,余益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34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江南支行。负责人黄剑辉。委托代理人廖向东,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江南支行客户部副主管。被告刘媛。被告余益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江南支行与被告刘媛、余益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洁独任审判,书记员戴妮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江南支行委托代理人廖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媛、余益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5日被告刘媛因消费资金不足,以刘媛、余益强名下的位于玉林市人民中路花鸟市场xxxxx的房产作抵押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刘媛、余益强在合同上签字同意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按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350000元给被告,借款期限10年,合同还就借款利率及其他问题作了约定。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贷款转到被告的账户。被告使用贷款后,并未按时履行相应的还款付息义务,连续拖欠原告贷款本息,连续违约已达3期。为此,请求:1、判决被告刘媛、余益强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判令被告刘媛、余益强立即归还我行贷款本息323568.87元,其中贷款本金317377.21元(违约本金6498.63元、正常本金310878.58元),欠息6191.66元(暂计至2014年10月21日,以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确认原告对被告抵押给原告的房产拍卖或变卖所行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利;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江南支行金融许可证、江南支行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合法身份;3、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负责人合法身份;4-5、被告身份证明、被告婚姻证明,证明被告主体合法身份;6-7、借款合同、借据,证明被告借款事实;8、他项权利证书,证明被告借款抵押事实;9、贷款本息清单,证明被告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情况;10、提前还款通知公告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情况。被告刘媛、余益强不作答辩。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证据到庭,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8日被告刘媛、余益强因消费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双方签订了编号为:B[个消]字[玉林分]行[江南]支行(2013)年[xxxxx]号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350000元给被告刘媛,借款期限10年,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基准利率上浮18%计;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利率;由被告刘媛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分期偿还借款给原告;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被告刘媛、余益强以其名下的位于玉林市人民中路花鸟市场xxxx号的房产(房产证号:玉房字第××号)作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于2013年3月13日到玉林市房屋产权登记交易监理所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玉林市房他证玉房字第××号)。借款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3月15日向被告刘媛提供了贷款350000元。借款后,被告刘媛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截至2014年10月21日止,被告刘媛连续违约3期,违约本金6498.63元、积欠利息6191.66元。��告刘媛、余益强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是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江南支行与被告刘媛、余益强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双方都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发放贷款,无违约行为。被告刘媛借款后应按约还贷,但其未按期还贷连续违约3期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将其与被告刘媛签订的借款合同按提前到期处理,并要求其偿还所有未清偿的借款本息。被告刘媛、余益强是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债权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刘媛、余益强对本案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刘媛、余益强共同清偿原告贷款本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媛、余益强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玉林市人民中路花鸟市场xxxx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登记,抵押手续完备、抵押权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刘媛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媛、余益强共同归还借款本金317377.21元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二、被告刘媛、余益强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江南支行(利息的计付办法:截至2014年10月21日止的利息为6191.66元,之后利息,以317377.21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如被告刘媛、余益强不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的,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江南支行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被告刘媛、余益强用于本案抵押的位于玉林市人民中路花鸟市场xxx的房产(房产证号:玉房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6154元,减半收取307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媛、余益强负担。上述债务,���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6154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戴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