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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曹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64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公诉机关以沪浦检刑诉(2015)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4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酒后驾驶牌号沪CXXX**小客车沿本区人民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听潮路路口向南转弯,适逢瞿海荣驾驶的牌号沪C9XX**小客车沿听潮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经鉴定,被告人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6mg/mL,属醉酒。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曹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具有自首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已经对相关物损做出经济赔偿。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海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