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张仙秋与陈丰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仙秋,陈丰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民初字第63号原告张仙秋。委托代理人马振虎。被告陈丰启。原告张仙秋与被告陈丰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素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仙秋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陈丰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仙秋诉称:2014年7月7日,被告陈丰启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沿候中线向寺前方向行驶,途经城头村地段时,因避让同向行驶的一轿车时操作不当与同方向走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浦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前往浦江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8天,共花去医疗费8098.68元。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098.68元、交通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1200元等共计9698.68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2、浦江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伤势及治疗情况。3、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治疗花费医疗费8098.68元。4、交通费发票,证明花去交通费160元。被告陈丰启辩称:与原告发生碰撞是事实,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出于避让其他车辆;事故发生当天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59.7元;原告伤势不重,本次起诉主张的医疗费不合理。被告陈丰启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浦江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6张,证明事故发生当天为原告垫付急诊医疗费1059.7元。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未提供事故认定责任划分不合法或不合理的证据,异议不成立,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被告认为原告伤势不重,医疗费、护理费支出不合理,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未提供医疗费及护理费不合理的证据,异议不成立,对该组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挂号费发票,认定原告自付医药费、挂号费合计8063.68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认为交通费支出不合理,本院审查认为,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护理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60元。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并未计入原告诉请中。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客观性,应予以认定。经以上证据分析和认定,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7月7日10时30分,被告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沿候中线向寺前方向行驶至城头村地段时,因避让同向行驶的轿车时操作不当,与同方向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浦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浦江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8天,诊断为:腰3椎体骨折、腰4横突骨折、左第10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为治疗伤势花去医药费9123.38元(含被告预付的1059.7元)。浦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另查明,2014年7月7日,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59.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对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已经认定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12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护理费1200元(150元/天×8天)、交通费160元(20元/天×8天),合计10723.3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1059.7元,仍应赔偿原告9663.68元。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丰启赔偿原告张仙秋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9663.6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仙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丰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受理费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章素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陈炎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