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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民终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裴新顺与孔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裴新顺,孔莉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终字第9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裴新顺,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冯鹏玉,江苏古彭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孔莉,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李超,广东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裴新顺因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3)泉民初字第0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裴新顺的委托代理人冯鹏玉,被上诉人孔莉的委托代理人李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8月29日,裴新顺、孔莉共同出资购买徐州市黄河景园泰丰大厦C座306室住房一套,房价50万元,裴新顺、孔莉支付部分房款后,剩余24万元房款以裴新顺的名义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贷款期限自2006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2006年11月1日,裴新顺、孔莉领取了房屋的产权证书,该证书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孔莉、房屋共有人为裴新顺。异产毗连部位为共有,孔莉与裴新顺各占房产的二分之一。2007年11月30日,裴新顺、孔莉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人为孔莉、裴新顺。裴新顺、孔莉在该房屋内共同居住。裴新顺、孔莉还共同投资成立了一家广告公司,两人均为股东。2008年,裴新顺向孔莉出具赠与书一份,内容为:“现有黄河景园C座306室住房一套为裴新顺、孔莉共同所有,经双方友好协商双方达成以下协议:裴新顺自愿将住房产权的一半放弃无条件赠与给孔莉,自签字之日起裴新顺应无条件配合孔莉完成过户手续,决不反悔。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即产生法律效力”。该赠与书没有落款日期。庭审中,裴新顺主张赠与书的书写时间是2008年9月4日,孔莉主张赠与书是于2008年2月4日由孔莉书写、裴新顺签字。双方当事人均无直接证据证实赠与书的出具时间。2008年10月9日,裴新顺曾以同居关系析产为由起诉孔莉,要求将涉案房屋的50%所有权判决归裴新顺所有。2008年11月5日庭审时,裴新顺提供了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孔莉在该案2008年11月25日庭审时陈述,2008年11月6日晚,孔莉回家发现房屋里的部分物品被搬走,随即报警,并在公安机关对相关物品进行了登记(包括涉案房屋两证),孔莉称涉案房屋两证原由孔莉保存,但裴新顺在孔莉不知情的情况将其拿走。裴新顺承其搬走涉案房屋内相关物品,但否认拿走涉案房屋两证。在孔莉提交的录音中,裴新顺承认是在2008年3月份搬离涉诉房屋的。此前的按揭贷款双方当事人均曾偿还,但自2008年4月起即由孔莉偿还。该案后因孔莉提交了赠与协议,裴新顺撤回起诉。2009年6月22日,孔莉就涉案房屋提起确权之诉,后于同年7月14日撤回起诉。2009年7月22日,裴新顺再次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涉案房屋赠与协议。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以“裴新顺主张撤销其对黄河景园C座306室住房一套50%产权赠与孔莉的赠与协议,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由驳回了裴新顺的诉讼请求。裴新顺提起上诉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达成调解协议:“一、本案一审判决书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09)泉民一初字第1942号判决不生效;二、本案纠纷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后双方当事人仍协商未成,裴新顺提起本案诉讼,以其将自己享有50%产权的房屋赠与孔莉,但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依法可以撤销为由,要求撤销房屋赠与协议。孔莉则提出反诉,要求裴新顺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至本案诉讼时,房屋贷款由孔莉支付,现在尚欠银行部分按揭款,孔莉愿意现在一次性付清涉诉房屋贷款余额。原审法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第一款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分析,裴新顺从涉案房屋中搬出,此后的房屋贷款由孔莉偿还,裴新顺已将房屋交付给孔莉,孔莉已实际占有并使用该房屋,应视为赠与财产的权利已经发生转移。因此,裴新顺请求撤销赠与的主张不能成立。孔莉反诉称赠与合同成立且有效,裴新顺应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由于涉案房屋的按揭款尚未付清,且按揭贷款一直由孔莉续交,且孔莉同意一次性付清房屋按揭贷款,故在孔莉付清房屋贷款之后,要求裴新顺协助办理过户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遂判决:一、驳回裴新顺的诉讼请求。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孔莉在付清银行按揭贷款后,裴新顺履行合同协助孔莉办理徐州市黄河景园泰丰大厦C座306室住房一半产权的过户手续。上诉人裴新顺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裴新顺、孔莉自2006年购买涉案房屋并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为缓和矛盾,裴新顺有时就离家几天,等气消了之后再回来。2008年3月,双方又发生争吵,裴新顺出去住了一段时间,2008年9月4日,裴新顺为求和好,便在孔莉的要求下出具了赠与书,但孔莉拿到赠与书后仍不予裴新顺和好,反而更换房屋门锁,裴新顺一怒之下曾于2008年10月起诉孔莉要求析产。2、双方当事人自2003年相识,不久后便同居生活,孔莉是利用裴新顺的感情,以和好为名骗取裴新顺出具赠与书。3、裴新顺离开涉案房屋是负气离家,原审法院以此认定裴新顺是向孔莉交付房屋没有依据。4、裴新顺之所以自2008年3月之后未还房贷,是因为还贷的银行卡由孔莉保管,裴新顺记不住账号,加之双方未和好,裴新顺不可能去找孔莉要账号去还贷。5、根据《合同法》、《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权利的转移必须进行登记,对于赠与不动产而言,赠与人在不动产转移登记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本案中,裴新顺并未将自己对涉案房屋享有的50%产权过户登记至孔莉名下,裴新顺有权撤销赠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孔莉答辩称:1、裴新顺向孔莉出具赠与书后搬离涉案房屋,并取走自己的物品,将房屋交付给孔莉,且不再偿还按揭贷款,足以证明裴新顺已经将其对涉案房屋享有的产权处分给孔莉,裴新顺关于其负气离家、为求和好出具赠与书、孔莉欺骗其出具赠与书的主张均没有事实依据。2、本案双方当事人原系同居恋人关系,同居生活期间开办公司、购置房产,涉案房屋是双方在解除同居关系时对共同财产的分割。本案并非普通的赠与合同纠纷,而是双方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处置的协议,只要不存在欺诈、胁迫等违法行为,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裴新顺在未将其享有的涉案房屋50%产权过户给孔莉的情况下,其能否撤销涉案协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另查明,涉案房屋购买时,裴新顺、孔莉已建立恋爱关系,当时两人均系单身。裴新顺、孔莉购买涉案房屋后同居共同生活,2008年3月份,双方因感情纠纷结束同居关系。本院认为,裴新顺与孔莉恋爱、同居共同生活达数年之久,涉案房屋是双方在共同生活时出资购置,期间,两人在还设立公司从事经营,双方当事人在同居生活期间积累了共有财产。裴新顺向孔莉出具协议后,已经搬离涉案房屋并带走个人财产,双方结束同居关系,涉案房屋至今由孔莉居住且按揭贷款由孔莉个人偿还,可见,协议中虽存在“赠与”的文字表述,但实际上却是同居共同生活的男女双方通过订立协议对共有财产的权属作出约定,是双方协商一致对共有财产进行内部分配的结果。在该协议不影响第三人利益、裴新顺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协议签订时存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等合同撤销事由的情况下,应当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确认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的约束力,不宜以未进行产权变更登记为由撤销该协议。综上,裴新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裴新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裴运栋代理审判员  费 蜜代理审判员  周美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毕晓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