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刑初字第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刑初字第0074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泰兴市黄桥镇东街小学职工,住泰兴市。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6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7日经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虞娟、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10月2日13时左右,酒后无证驾驶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苏M×××××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泰兴市黄桥镇文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致富路交叉路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沿致富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徐某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被告人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抽血检测,被告人刘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6.77mg/100ml,属醉酒驾驶。归案后,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被告人刘某主动缴纳财产刑保证金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收条,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夏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拍摄的相关照片,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相关经济损失,主动缴纳财产刑保证金,且所驾车辆系二轮摩托车,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美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彭婧烨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