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周某、卓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卓某。曾因盗窃于2004年3月25日被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应美珍,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卓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卓某及辩护人应美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卓某均从事鲶鱼养殖工作。2012年10月,被告人周某从他人处购得孔雀石绿并将其中部分转卖给被告人卓某。2012年12月份,被告人卓某在其位于瑞安市飞云街道桥里村的鲶鱼养殖鱼塘里添加了孔雀石绿;2014年4月份,被告人周某在其位于瑞安市南滨街道东湖村新xx省道边的鲶鱼养殖鱼塘里添加了孔雀石绿。2014年5月22日和9月2日,瑞安市海洋与渔业局执法大队工作人员分别对被告人卓某和周某的养殖点鲶鱼进行抽样检测。经浙江省海洋渔业环境与生物安全检测检验中心检测,被告人周某的1号和2号鱼塘中被抽检的鲶鱼样品中孔雀石绿及无色孔雀石绿含量分别为10.36ug/kg和243.41ug/kg;被告人卓某4号鱼塘中被抽检的鲶鱼样品中隐性孔雀石绿含量为40.59ug/kg。2002年4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193号《食品动物禁用的兽药及其化合物清单》确定孔雀石绿为禁用所有食品动物作为抗菌、杀虫剂用途。瑞安市海洋与渔业局执法大队分别于2014年9月3日、4日、10月17日、18日、19日,对被告人卓某的4号鱼塘中的11000斤鲶鱼、被告人周某的1号和2号鱼塘中的10500斤鲶鱼均进行了无害化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卓某揭发他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被告人周某、卓某分别于2014年9月30日、10月10日经瑞安市海洋与渔业局渔业执法大队通知至该大队,后接受公安人员传唤到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卓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历某、纪某、王某、叶某、胡某、蓝某、朱某、季某、谢某、陈某的证言,食品动物禁用的兽药及其化合物清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检测报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初级水产品质量安全工作记录,照片,抽样抽查单,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卓某分别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卓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卓某又有立功表现,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应美珍提出以上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对被告人卓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二、被告人卓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丽娜人民 陪 审员 李熊熊人民 陪 审员 王小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林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