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庄执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王磊、王甲与张世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磊,王甲,张世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庄执字第603号申请执行人:王磊,男。申请执行人:王甲,男。委托代理人:陈仁偲,系辽宁环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世栋,男。申请执行人王磊、王甲与被执行人张世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庄民初字第559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标的额:劳务费26750元及利息,诉讼费299元、执行费307元(申请执行人已交)。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张世栋于2015年2月9日前给付执行款16000元,剩余10750元及全案利息、诉讼费299元、执行费307元于2015年5月1日前付清。如未按期履行,则恢复原判决余款部分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明确表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终结本院的本次执行程序,在被执行人未按协议履行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轶华代理审判员  张勋财代理审判员  付晓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