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少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诉被告王东威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少民初字第43号原告王某,女,住南宁市西乡塘区。法定代理人黄玉梅,女,住南宁市西乡塘区,系原告王某的母亲。被告王东威,男,住南宁市江南区。原告王某诉被告王东威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费昌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黄玉梅、被告王东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是被告的亲生女儿,出生于1999年10月8日。2007年4月20日,被告与原告的母亲黄玉梅因感情不合在南宁市西乡塘区民政局登记离婚。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被告王东威每月应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但当时该抚养费也仅能维持基本生活费用,到现在物价在不断飞涨,原告在学习及生活上的开支也在增多,每月500元的抚养费早已不够维持基本生活开支,而原告生母的收入也极其有限,又一直未再婚,独自承担原告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用确实非常困难,被告虽有较高的经济收入,却一直拒绝增加抚养费用。2007年4月离婚时,原告由其母亲抚养,但因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母亲的补偿款,所以原告跟被告生活了一段时间,以用补偿款抵抚养费但由于被告对年幼的原告疏于照顾,缺乏关爱,使得原告学习成绩极差,老师说其学习不专心、性格孤僻。于是原告回到母亲身边一起生活,为了改变原告孤僻的性格和改善原告的心理素质,原告母亲为原告报名学习了唱歌和弹琴;为提高学习成绩,原告母亲为原告报了补习班,原告母亲为原告所做的这些工作,事先都征得被告的同意,被告并答应由自己来承担费用,但几年来并未信守诺言承担费用,连极少的抚养费也是时常拖欠,甚至通过法院帮助才支付。而当年被告的生活费、教育费、补习开支,都是由原告母亲每天做两份工作挣的工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教育费用和医疗费还只是已发生费用的一部分,而非所有费用。2007年9月,被告再婚后从原告母亲处拿走了原告的出生证明,声称要办理准生证,要作为证明材料办理准生证,几年来原告已多次催促,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原告的出生证明。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教育费从500元增加到1000元,医疗费按实际发生额由原告父母各承担一半,直到原告能独生活为止;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10年3月至2014年5月的教育费、医疗费,共计9029元整;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的出生证明;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1月份及2月份的抚养费共计1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东威负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变更诉讼请求,以被告已支付为由对诉请的第四项予以撤回。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武鸣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广西壮族自治区区直医院门诊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用;2、2010年下半年学生登记表、收款收据、收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来往结算票据、培训课收款收据、南宁市青少年活动中心校外教育培训学员注册表,南宁市教育、培训业统一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学杂费用;3、离婚协议书,证明黄玉梅与被告离婚情况,并拟证明这份协议没有说明医疗费和教育费,因为医疗费、教育费的费用过高,500元是无法满足现在的生活开支;4、(2011)江民一初字第197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王某以王东威为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王东威增加给付原告的抚养费的相关判决情况。被告王东威辩称:被告没有固定稳定的工作、收入,现在跟母亲居住在一起,且是由被告本人赡养。抚养费已经包括医疗费、生活费、学杂费,被告不能要求再支付医疗费用和教育费用。而且出生证明不在我们这里,如果原告急需可以去补办。被告王东威未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的质证意见为:离婚协议的抚养费500元已经包括了医疗费和教育费。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的事实及理由是否成立。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与黄玉梅原系夫妻,双方于1999年10月8日生育原告。2007年4月20日,被告与黄玉梅协议离婚并领取了离婚证,被告与黄玉梅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女儿王某由女方抚养,由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在每月5号前付清;直至付到18周岁止,18周岁之后的有关费用双方日后重新协商”。2014年6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如所请。另查明,2011年10月28日,原告王某以王东威为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王东威将给付原告的抚养费增加到每月1000元。本院于2011年12月6日以(2011)江民一初字第1979号判决书,判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抚养费从每月500元增加到每月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判决已生效。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父或母有给付能力而符合法定情形的,应予支持。被告与黄玉梅作为原告的父母,于2007年4月20日协议离婚时约定的“女儿王某由女方抚养,由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在每月5号前付清”系被告与黄玉梅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抚养费从原来的每月500元增加到每月1000元的诉讼请求,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根据2012年度统计数据制定)中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已达14244元/年,平均1187元/月,可见适当增加原告王某的抚育费确为实际需要。综合考虑当今生活、物价水平,原告的生活、教育、医疗实际需要以及被告的经济承受能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抚养费从每月500元增加到每月1000元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每月抚养费600元(含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1)30号)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所谓“抚养费”,实际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等费用。结合被告与黄玉梅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内容:“女儿王某由女方抚养,由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在每月5号前付清;直至付到18周岁止,18周岁之后的有关费用双方日后重新协商”。双方所约定的抚养费,已包括了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等费用。该项内容亦得到本院(2011)江民一初字第1979号判决的认可。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10年3月2014年5月的教育费、医疗费,上述费用已包含原判所确定的每月500元的抚养费之中,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原告的出生证明,属另一个法律关系,不在本案的法律调整范围,原告王某可另行起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1)30号)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第一款、第18条1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东威自2014年7月起,每月支付原告王某抚养费600元(含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在每月5日前付清,直至支付至原告年满18周岁止;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东威负担。上述第一项义务,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民事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02010118870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费昌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谢幸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