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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民初字第2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刘东升与王学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东升,王学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2360号原告刘东升。委托代理人刘瑞军,山东倡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学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市支公司,住所地:昌邑市。法定代表人孙佃良,经理。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姜在锐,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东升诉被告王学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下称人保财险昌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瑞军、被告王学山、人保财险昌邑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在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6日18时20分,被告王学山驾驶鲁G×××××号轿车沿围子街道平安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石马路口左转弯掉头时,与对行刘东升驾驶的鲁V×××××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昌邑市交警大队认定,王学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学山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90835.9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损失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学山及人保财险昌邑支公司均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18时20分,被告王学山驾驶鲁G×××××号轿车沿围子街道平安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石马路口左转弯掉头时,与对行刘东升驾驶的鲁V×××××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昌邑市交警大队认定,王学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东升无责任。鲁G×××××号轿车登记车主为王飞,驾驶人员是王学山。原告因事故受伤后入住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入潍坊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43088.85元,对于以上损失,被告均无异议。经原告方委托,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时间等事项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9月20日作出昌邑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东升伤残构成十级;伤后误工休息时间为4个月;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一人大部护理一个月;后续治疗费用5000元。原告主张的损失有:鉴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误工费12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护理费2446.2元+1331.4元=3777.6元,交通费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损540元。两被告均认为后续治疗费应按3000元计算;误工费按每月3000元计算共计12000元;护理费77.44元X48天=3717.12元;对主张的其他损失无异议。原告对两被告的上述质证意见表示认可。被告王学山驾驶的涉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昌邑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人保财险昌邑支公司主张,事故发生后,王学山离开现场,第三者商业险不应赔偿。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人保财险昌邑支公司未提交上述保险条款,亦未举证证明对该项免责条款履行了说明及提示义务。另查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王学山已为其垫付医疗费31577元,诉讼中该被告要求原告从中扣除其应承担的费用,剩余的予以返还,原告表示同意。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昌邑市人民及潍坊中医院门诊病历、门诊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住院费单据、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车损报告、被告提交的收条、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刘东升与王学山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王学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东升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的全部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根据双方举证情况、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医疗费43088.85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371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车损550元,交通费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500元,以上共计88445.9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被告王学山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昌邑支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应由人保财险昌邑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损550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3717.12元、交通费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49047.12元承担限额赔偿责任。因本案事故车辆同时在被告人保财险昌邑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对于本院认定的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损失39398.85元(剩余医疗费3308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2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200000元内赔偿。被告王学山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1577元,要求原告从中扣除该被告应承担的部分,剩余的予以返还,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东升事故损失49047.1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纪同贵事故损失39398.85元;上述款项共计88445.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刘东升返还被告王学山为其垫付的医疗费31577元,于原告获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赔偿款之日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7元,由原告承担18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承担13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1577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太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陶晓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