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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珲民二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金东哲与被告晋风韬、第三人长春市轻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东哲,晋风韬,长春市轻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珲民二初字第733号原告:金东哲,男,1985年3月11日生,朝鲜族,个体户,住珲春市。委托代理人:刘建民,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晋风韬,男,1987年8月11日生,汉族,无业,住珲春市。委托代理人:刘春江,珲春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第三人:长春市轻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市。法定代表人:韩树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晓强,吉林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东哲与被告晋风韬、第三人长春市轻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轻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东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民、被告晋风韬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春江、第三人轻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晓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东哲诉称:2012年9月,第三人轻工公司承包珲春市国土资源局发包的珲春市春化镇农村土地平整工程项目,项目包括生产路、水泥路、涵管桥、农板桥、水渠、土地平整。2012年9月至2014年3月,该项目中的第五项工程(生产路、水泥路、涵管桥、农板桥、水渠)由原、被告实际施工。2014年4月,原、被告核对账目时,被告以自作的账本告知原告前五项工程支出费用700余万元。原告对前五项工程花销大量费用,工程严重亏损的情形信以为真,考虑第六项目(土地平整)等其他剩余工程顺利进行,于2014年4月25日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金东哲自愿承担该项目的所有债权债务,与被告晋风韬无关。因被告相信前五项工程已严重亏损,所以双方在协议书中未约定利润分配,也约定工程所有债权债务由金东哲承担。双方签订协议后,剩余的工程项目由原告实际施工,经原告了解,双方实际施工的五项工程并未花销大量费用,被告所陈述的事实是虚构的,且提供的账本是虚假的,其实际的工程花销与被告提供的账本数额差距甚大。原告认为,被告在与其签署《协议书》时提供虚假账目,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欺诈,现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原、被告于2014年4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被告晋风韬辩称:轻工公司未与原、被告签订工程分包协议,而是由公司授权以公司资质来完成施工任务,但实际是将工程分包给原、被告,被告退伙经原告同意,双方于2014年4月25日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工程已经完工,协议已经履行,不存在任何欺诈行为,故该协议有效。原告起诉遗漏被告,应依法追加发包人长春市轻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轻工公司”)为本案被告,如原告不主张,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第三人轻工公司述称:我公司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按照晋风韬的申请作为被告出庭,应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协议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与第三人公司无关。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于2014年4月25日签订《协议书》时,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协议书》,证明双方在2014年4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退出工程承包,由原告独自承担所有债权债务。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约定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2.账本原件1本,系被告的母亲按照被告的账本摘抄的,账本复印件2本,是根据被告提供的账本复印的,其中一本是原告支出的工程款账本,另一本是被告支出的工程款账本,证明双方共同承包珲春市春化镇农村土地平整工程期间所支出的费用为4996430元,该证据所记载的账目与实际支出相差200多万元,以此证明在签订上述协议中被告对原告实施欺诈。被告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法确定,不清楚账本中的字迹是谁书写的。第三人提出其未参加工程施工,无法发表意见。对原告的证明内容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判。3.证人关海涛出庭作证,证言内容为“我与原、被告均是雇佣关系,当时是金东哲联系我去干活的,这个工程所有的施工都是我来做的,我与原、被告未签订合同。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当时因为原、被告的账目出入有点大,所以我与原、被告进行对账。首先对的我的账目,然后是原告及原告的母亲、被告及被告的母亲进行对账。当时晋风韬的母亲出具了一份账本,但是金东哲的母亲提出其中有20万元现金由晋风韬持有,没有支出。金东哲的母亲通过核对账本记账内容得出的结果是600-700万元,但是晋风韬方面不认可。长春轻工公司与金东哲签了合同,与晋风韬没有签订合同。原告在被告的母亲处复印过账本,复印了3本,原、被告共欠劳务费90多万元。”原告认为证人证言客观真实。被告认为证人证言部分不真实,双方确实经过对账,但其他内容不属实,该证言相互矛盾,对于晋风韬与公司没有关系有异议,证人只知道自己的账目,并不清楚账目的总金额,只是听原告的母亲口述说是600-700万元。第三人对证人陈述金东哲与轻工公司签订过协议有异议,对其他证言内容无异议。本院认为,证人陈述金东哲的母亲通过核对账本记账内容,得出工程款支出总额为600-700万元,但晋风韬对此未予认可,该证人证言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悖,该证言不能证明原、被告在签订《协议书》的过程中,被告存在欺诈行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述其与被告在签订协议前多次进行对账,对账时曾提出异议,但最终对被告提供的账目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第2号、第3号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签订协议书时存在欺诈行为,故对第2号、第3号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书,申请对原、被告共同承包的春化镇农村土地平整工程的工程量及各项支出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内容与本案的争议焦点不具有关联性,对此本院不予准许。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农村土地整治重大工程一标拖欠劳务费明细单,证明经原、被告双方决算共欠工人劳务费727230元,已还17万元,剩余557230元未支付。双方签订欠款单时约定该欠款在今后的应收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双方的欠款数额,该证据中记载的数额与原告提供的账本数额合计达到570万元,与工程实际支出金额相差巨大,因此该证据可以证明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对原告实施欺诈。第三人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是用在承包工程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证据与本案的争议焦点不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2.《协议书》,内容与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内容一致,2014年12月24日,轻工公司在该证据上写明“该协议书与原件相符,为金东哲与晋风韬本人在我公司当面签署,从该协议签订起,工程款均打给金东哲。”证明签订协议时被告并不存在胁迫与欺诈行为。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协议时不存在欺诈行为,也不能证明该协议书不可撤销,签订协议后,长春轻工公司将剩余工程款拨给了金东哲。第三人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协议的过程及事实,无能证明是否存在欺诈行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3.账本一本,证明依据账本计算,工程总款为379万元,工程支出378万。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账本只是记载了部分支出,原告提供的第2号证据中的账本原件系从该证据摘抄的,在对账时还有其他两本账,分别是原、被告各自工程款支出账目,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该工程的全部支出。第三人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工程支出了378万元,工程量应以鉴定或者合同确定的数额为准。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工程款数额应经原、被告结算数额为准,对被告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轻工公司将珲春市农村土地整治工程一标段转包给原告金东哲与被告晋风韬,未签订书面转包合同。2013年8月至2013年9月,原、被告对上述工程的工程款支出情况先后进行4次对账,对账过程中双方对记账内容及工程款支出数额意见不一,最终被告对账目予以认可,此后双方均为再次进行对账。2014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鉴于甲乙双方之前友好的合作关系,为了促使合作项目的后续进行,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合作承包的《珲春市农村土地整治重大工程》一标的后续事项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自愿撤出,由甲方独自承包。二、甲方自愿承担该项目的所有债权债务,与乙方无关。三、签订协议后,如果由于此工程产生对乙方的诉讼,则由长春市轻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责按照诉讼金额暂扣工程款至甲方解决后再行支付。甲方签字:金东哲(签名并捺印)、乙方签字:晋风韬(签名并捺印)。”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对该《协议书》的效力无异议。2014年12月24日,轻工公司在被告持有的《协议书》上注明“该协议书与原件相符,为金东哲与晋风韬本人在我公司当面签署,从该协议签订起,工程款均打给金东哲。”现原告以被告在签订2014年4月25日《协议书》时,提供虚假账目,该行为构成欺诈为由,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原、被告于2014年4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出2014年4月原、被告核对账目时,被告以自作的账本告知原告前五项工程支出费用700余万元,原告对前五项工程花销大量费用,工程严重亏损的情形信以为真,于2014年4月25日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原告以上述行为构成欺诈为由,请求本院撤销原、被告于签订的《协议书》。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的对账时间为2013年8月至2013年9月,双方签订《协议书》的时间为2014年4月25日,签订《协议书》时第三人轻工公司在场,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曾告知其支出700余万元工程款的事实及被告在签订《协议书》的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且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东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150元,由原告金东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孙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