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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张绍文与李文军、韩志奇、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绍文,李文军,韩志奇,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187号原告:张绍文,男,1956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郭凤科,男,1974年12月出生,汉族,职工,现住乐亭县。被告:李文军,男,1974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韩志奇,男,1957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代表人:李小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坤英,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绍文与被告李文军、韩志奇、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悦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绍文委托代理人郭凤科与被告韩志奇、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坤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绍文诉称:2014年9月25日12时许,原告张绍文驾驶无牌手扶拖拉机顺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狮子营村西学校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被告李文军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J91**的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文军负次要责任。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2298.59元。被告李文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韩志奇为被保险人,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298.59元。被告李文军未答辩。被告韩志奇辩称:被告韩志奇系被告李文军驾驶的冀BJ91**号车的车主,李文军是被告韩志奇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本次事故责任由韩志奇承担。韩志奇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在被告公司承保的事故车辆行驶证及驾驶人的驾驶证年检合法有效,且无法律规定减免责任的前提下,对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合理损失依法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12时许,原告张绍文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事发时悬挂河北B141**号牌)顺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狮子营村西学校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被告李文军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J91**的三轮汽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手扶拖拉机驾驶人张绍文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绍文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文军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绍文受伤后在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6天。2014年10月10日,经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张绍文系外伤所致腰部软组织挫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捌周。原告张绍文发生交通事故前系滦南县国柱五金工具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误工费参照2014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同行业职工工资标准,按每日89.16元计算。2014年10月16日,原告张绍文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经乐亭县价格认证中心交通肇事车物定损为610元。原告张绍文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3360.25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224.64元,误工费4992.96元,法医鉴定费815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检验费300元,车损61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共计11002.85元。其中被告韩志奇为原告张绍文垫付868.30元。被告李文军驾驶的冀BJ91**号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保险人为被告韩志奇。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以上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绍文驾驶无牌机动车与被告李文军驾驶的冀BJ91**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手扶拖拉机驾驶人张绍文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绍文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文军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文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于原告张绍文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李文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绍文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1002.85元。其中包括被告韩志奇垫付款868.30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绍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悦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於垚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