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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汇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汇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武云,男。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刑诉(2015)第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武云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武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5日11时30分,被告人陈武云在遵义市汇川区高坪镇双江居四面山新街与老街交叉路口一水果摊前,趁黄某某(女)不备,扒窃其左边衣服口袋内的现金10元,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武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武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抓获经过材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辩解、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武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陈武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认罪态度好,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武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二、作案工具镊子1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贾 怒二0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杨天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