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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民管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陕西送变电工程公司与朱安战、段来超、卫辉市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送变电工程公司,朱安战,段来超,卫辉市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民管终字第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送变电工程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法定代表人袁斌,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安战,男,汉族,1968年4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县。原审被告段来超,男,汉族,1963年3月26日出生,住新乡市。原审被告卫辉市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卫辉市。法定代表人刘永民,经理。上诉人陕西送变电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安战、段来超、卫辉市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一初字第10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与卫辉市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定的合同中约定由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不具有本案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上诉人朱安战作为实际施工人向转包人段来超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原审被告段来超作为本案被告之一,其住所地在新乡市红旗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安利军审判员  薛占良审判员  李中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玉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