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142号原告:许某某,女,汉族,生于1986年10月2日,农民,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代理人:唐皓月,仪陇县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79年1月19日,农民,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代理人:许洪滔,四川金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任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浩月、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洪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订婚,次年登记结婚。双方婚后生育两个儿子,现均在校读书。2013年,原、被告及被告父母共同在仪陇县丁字桥镇火盆坝村二组新建住房一幢。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性格脾气各异,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日渐不和睦。2013年3月,双方再一次发生纠纷后分开生活。为此,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已不能再共同生活下去,原告于2014年4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互不往来,夫妻关系未得到任何改善。据此,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两婚生子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各自承担孩子抚育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结婚和生育子女情况、修建房屋情况属实。原、被告的矛盾是因建房资金问题产生的。因为建房有大量债务。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4年9月13日办理了结婚证。双方于2004年6月生育长子王某1,于2005年8月生育次子王某2。2014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本院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一直分开生活至今,双方夫妻感情未得到任何改善。2014年12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上所诉请。上述案件事实有结婚证、《(2014)仪民初字第821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或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共同生活期间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逐渐导致双方夫妻感情不和。从2014年4月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未改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足见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本院依法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原告主张两婚生子由双方各抚养一个,各自承担抚养费。由于双方婚生长子王某1已年满十周岁并表示愿意随被告生活,根据该实际情况,双方婚生长子王某1随被告王某某生活,婚生次子王某2随原告许某某生活,双方各自承担抚养费。关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双方与被告父母在仪陇县丁字桥镇火盆坝村二组修建房屋一幢,因双方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即使该房屋修建属实,该房屋分割问题也可能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本案不宜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对于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的有关债务的事实,因本案不处理房屋分割问题,故本院在本案中对双方陈述的债务及相关证据均不作认定,双方可就共同债务在处理房屋分割问题时一并解决或由债权人自行主张。本案经本院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许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长子王某1随被告王某某生活,婚生次子王某2随原告许某某生活。原、被告互不给付抚养费。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礼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罗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