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中行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岳阳县公田镇彭昌村前门组与岳阳县人民政府行政撤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岳阳县公田镇熊山村沈家组,岳阳县公田镇彭昌村前门组,岳阳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岳中行终字第6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岳阳县公田镇熊山村沈家组。负责人唐海兵,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彭庆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阳县公田镇彭昌村前门组。负责人彭香洲,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袁岳峰,退休干部。原审被告岳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岳阳县东方路99号。法定代表人张中于,县长。委托代理人许铭,湖南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岳阳县公田镇熊山村沈家组因撤销山林林权证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2014)岳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岳阳县公田镇熊山村沈家组(以下简称沈家组)负责人唐海兵及委托代理人彭庆仁,被上诉人岳阳县公田镇彭昌村前门组(以下简称前门组)的负责人彭香洲及委托代理人袁岳峰,原审被告岳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许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诉争山凤形坡,座落在公田镇熊山村栗坡组及沈家组境内。在土地改革、林业三定、四固定等几个时期因该山争议一直未确定权属。2009年被告岳阳县人民政府下属机构岳阳县集体制度林权改革领导小组进行林权制度改革。2009年10月10日,被告岳阳县人民政府依据第三人岳阳县公田镇熊山村沈家组提供的《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公田镇熊山村沈家组林木林地地形图。并经林业、林地所在地的乡镇岳阳县公田镇人民政府审核,林业主管部门的同意,根据岳阳县人民政府岳县政函(2009)82号关于同意核发《林权证》的批复。2010年6月15日为第三人岳阳县公田镇熊山村沈家组颁发了(2011)字第073692号小班号96,小地名凤形坡,持证人为公田镇熊山村沈家组集体面积为5.4亩的林权证。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国家林业局《林木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登记机关对已经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10个工作日,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天。而本案被告岳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岳阳县公田镇熊山村沈家组颁发林权证时,没有证据证明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地进行了公告,程序违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岳阳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6月15日颁发给第三人岳阳县公田镇沈家组编号为B431002444096(2011)第073692号小班号96林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岳阳县人民政府承担。上诉人沈家组不服,上诉称:1、本案超过了起诉期限,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前门组在2012年清明节扫墓时就知道了诉争山办了山林权属证,按起诉期限二年计算,应该在2014年6月底前起诉,而本案被上诉人起诉时间是2014年8月,明显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2、被上诉人前门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诉争山属其所有的事实。3、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岳阳县人民政府在颁发林权证书前,已在上诉人所在地进行了公告公示。这是法定行政行为。原审法院以岳阳县人民政府没有证据证实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地进行了公告,程序违法为由判决撤销其林权证,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岳阳县人民法院(2014)岳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维持岳阳县人民政府2010年给上诉人颁发的(2011)第073692号林权证。被上诉人前门组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口头答辩称:1、关于起诉期限,被上诉人发现岳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给上诉人林权证后,找了岳阳县林业局协调未果后于2014年6月及时提起了诉讼,岳阳县公田镇人民政府在一审作了说明,后因变更被告起诉时间亦随之变更至2014年8月15日。因此,本案没有超过起诉期限。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林地权属登记必须经过公告、公示,这是法定程序。3、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对本案所涉山林权属历来有争议,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岳阳县人民政府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二审期间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是被上诉人是否有诉讼主体资格。岳阳县公田镇人民政府在一审提供的情况说明,证实双方当事人对本案所涉山林权属自1990年开始有争议,因此被上诉人与本案所涉山林权属登记有利害关系,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沈家组上诉提出前门组没有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是本案是否超过了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2012年上半年前门组知道上诉人办理山林权属登记的事实,2014年6月被上诉人前门组已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变更被告起诉时间变更至2014年8月。且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没有对起诉期限提出抗辩。被上诉人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2年提起了行政诉讼,因此其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沈家组上诉认为前门组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没有证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岳阳县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国家林业局《林木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登记机关对已经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10个工作日,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天。而本案岳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岳阳县公田镇熊山村沈家组颁发林权证时,没有证据证明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地进行了公告,程序违法。原审法院据此撤销岳阳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6月15日颁发给第三人岳阳县公田镇沈家组编号为B431002444096(2011)第073692号小班号96林权证并无不当。沈家组上诉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岳阳县公田镇熊山村沈家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玉香审判员 李明霞审判员 陈 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胡 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