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漳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张清玉与郑芝艳、吴圣贤、郑芝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清玉,郑芝艳,吴圣贤,郑芝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初字第83号原告张清玉,女,汉族,住漳平市。委托代理人陈懿乾,福建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芝艳,女,汉族,住漳平市。被告吴圣贤,男,汉族,住漳平市。被告郑芝萍,女,汉族,住漳平市。原告张清玉与被告郑芝艳、吴圣贤、郑芝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燕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清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懿乾,被告郑芝艳、郑芝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圣贤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清玉诉称:2012年7月25日,被告郑芝艳因资金周转需要,在被告郑芝萍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借据签订同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汇入被告郑芝艳银行账户人民币91000元(扣减借款当时被告郑芝艳应支付给原告的6个月利息人民币9000元)。根据法律规定,该案应以实际借款人民币91000元为借款本金,因此,从借款之日即2012年7月25日起后的6个月,被告郑芝艳实际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后,被告郑芝艳以人民币100000元为借款本金按照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郑芝艳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郑芝萍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郑芝艳与被告吴圣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郑芝艳、被告吴圣贤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1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5月25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被告郑芝萍对被告郑芝艳和吴圣贤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位被告承担。被告郑芝艳辩称:1、对本案借款没有异议。2、答辩人与被告吴圣贤婚前协议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未经对方同意所借的债务属于个人债务。本案借款系答辩人个人债务,与被告吴圣贤无关。3、本案借款实际是被告郑芝萍使用,被告郑芝萍有支付利息给原告至2014年12月30日。4、本案借款本金实际是人民币91000元,应当以本金人民币91000元计算利息。被告吴圣贤辩称:答辩人对该笔借款毫不知情。2、本案借款并未用于家庭支出,而是由被告郑芝萍在实际使用,并由被告郑芝萍支付相关利息至2014年12月31日。3、答辩人与被告郑芝艳在婚前已对债务进行约定,该借款应为被告郑芝艳个人债务。4、该笔借款金额实际为人民币91000元,被告郑芝萍按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多支付的利息人民币3000元应在91000元中抵扣。被告郑芝萍辩称:借款、担保属实,对原告起诉没有异议。利息是答辩人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按照每月人民币1500元付了23个月的利息,第24个月的利息仅支付了人民币5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被告郑芝艳向原告张清玉出具1张内容为:“兹向张清玉借来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利息每月百分之壹点伍,已提前支付半年利息玖仟元整,剩余玖万壹仟整转入其农行账户:郑芝艳XXX”的借据,被告郑芝萍在借据的“担保人:”后签名并摁指印。同日,原告向被告郑芝艳的上述账户转账支付人民币91000元。借款后,被告郑芝萍以人民币100000元为借款本金按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了23个月的利息,并向原告支付了第24个月的利息人民币500元。另查明:被告郑芝艳与被告吴圣贤于2008年10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本案借款发生被告郑芝艳与被告吴圣贤夫妻关系存续��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清玉与被告郑芝艳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郑芝艳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和转账凭据为证,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被告郑芝艳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记载的借款金额虽然为人民币100000元,但原告向被告郑芝艳支付上述借款本金时,预先扣除了6个月的利息人民币9000元,实际仅支付给被告郑芝艳借款本金人民币91000元,因此本案借款本金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人民币91000元认定并计算利息,对原告以人民币100000元为借款本金多收取的利息人民币3105元(100000元×1.5%×23-91000元×1.5%×23=3105元)予以扣抵借款本金,因此被告郑芝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人民币87895元。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郑芝艳与被告吴圣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郑芝艳、吴圣贤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芝艳、吴圣贤以其婚前协议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未经对方同意所借的债务属于个人债务为由,主张本案借款属于被告郑芝艳个人债务,但被告郑芝艳、吴圣贤并未举证证明原告知道二被告的上述协议,因此被告郑芝艳、吴圣贤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的为连带保证责任,且被告郑芝萍对原告的起诉亦无异议,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郑芝萍对被告郑芝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若被告郑芝萍代���后,有权向被告郑芝艳追偿。被告吴圣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芝艳、吴圣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张清玉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7895元及支付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7月24日止的利息人民币818元并支付从2014年7月25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郑芝萍对被告郑芝艳、吴圣贤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郑芝萍代偿后有权向被告郑芝艳追偿。三、驳回原告张清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54元,由原告张清玉负担人民币54元,被告郑芝艳负担人民币110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燕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莉(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