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玉红民一初字第1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贺志信与郭松民间借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志信,郭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红民一初字第1393号原告贺志信,男,1988年9月21日生,汉族,住玉溪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郭松,男,1984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玉溪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贺志信诉被告郭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于2015年2月9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志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志信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2月经朋友介绍认识,后又来往过几次,被告经多次跟原告借钱,原告于2013年4月24日借款86400元给被告。2013年7月1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提出借钱,但原告考虑上次借的钱还没有还,不同意借,在被告提出将其身份证交由原告保管的情况下,原告又借给被告31600元。被告两次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还款日期,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还向原告借款11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松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二、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郭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有关的诉讼权利,对举证、质证不能产生的后果由其本人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郭松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庭审和举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3年4月24日、7月19日被告向原告分别借款86400元、31600元。并出具了两份借条给原告,承诺于同年7月24日、10月19日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18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未返还原告借款无理,应承担返还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的主张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及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郭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贺志信借款118000元。案件受理费266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郭松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方志平审判员 段杨春审判员 徐红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 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