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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鄄民初字第1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曹鲁朋与李增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鲁朋,李增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鄄民初字第1695号原告曹鲁朋,住鄄城县。委托代理人贾茹茹,山东陆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增兵,住鄄城县。委托代理人刘希锋,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鲁朋诉被告李增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曹鲁朋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鲁朋的委托代理人贾茹茹、被告李增兵的委托代理人刘希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鲁朋诉称:2014年10月16日16时20分许,被告李增兵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沿33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到47公里+400M处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曹鲁朋驾驶的鲁RQL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接触,致原告曹鲁朋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增兵驾车逃逸,后到交警队投案。经鄄城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增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增兵为原告曹鲁朋垫付医疗费3.5万元,故请求被告李增兵再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6万元。被告李增兵辩称: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是事实。对交警部门划分的事故责任有异议,被告李增兵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曹鲁朋属于酒后驾驶,且蛇形运动,事故发生时被告李增兵的车辆已经基本停下,是原告曹鲁朋车辆撞到被告车上。对原告曹鲁朋合理合法费用被告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法律范围内的费用请法院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16时20分许,被告李增兵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沿339省道(鄄城至闫什镇)由北向南行驶到47公里+400M处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原告曹鲁朋驾驶的鲁RQL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接触,致原告曹鲁朋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增兵驾车逃逸,后到交警队投案。经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鄄城大队现场勘查、调查作出了(2015)第03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增兵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曹鲁朋无事故责任。原告曹鲁朋受伤后被送往郓城永安医院抢救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1460元。因病情危重随即转往菏泽市立医院抢救治疗,住院47天,被诊断为:脑挫裂伤、硬模下血肿、左足第二、三跖骨粉碎性骨折、左足跟骨骨折、内侧楔骨骨折、中间楔骨骨折、左足血管、神经、肌腱损伤,锁骨骨折、颧骨骨折、眼眶骨骨折、上下颌骨骨折、肺部感染,支付门诊费1620元,住院费94363.60元。医疗费共计97443.6元。原告曹鲁朋的护理人员韩二丹和季凤雪,均为农村居民。原告曹鲁朋的损伤本院于2015年1月17日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鉴定,2015年2月3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曹鲁朋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挫裂伤后遗症及左足损伤后遗症分别属十级伤残、十级伤残;护理时间拟为伤后90天,其中伤后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拟为2人,余时间护理人员拟为1人;后续治疗费预计需人民币13000元左右。原告曹鲁朋支付鉴定费2400元。原告曹鲁朋伤残前扶养的人有父亲曹善重,1953年11月24日出生,曹鲁朋兄妹二人。儿子曹浩宇,2011年6月4日出生。原告曹鲁朋还向法庭提交了病历复印费单据1张,金额35元。被告李增兵诉前为原告曹鲁朋垫付医疗费3.5万元。原告曹鲁朋于2014年11月19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万元,后追加至16万元。另查明,无号牌三轮汽车车主为被告李增兵,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历和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曹鲁朋驾驶鲁RQL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李增兵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相接触,致原告曹鲁朋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鄄城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作出的(2014)第03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增兵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曹鲁朋无事故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作出的公文书,被告李增兵有异议,认为其不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被告李增兵没有提供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的相关证据(没提交任何证据),其抗辩原告酒后驾驶的事由不予采信,主张减轻责任不予支持。事故认定书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曹鲁朋的医疗费按其提供的有效单据为准,医疗费97443.6元。因原告曹鲁朋需要取出体内固定物,二次手术费是将来必然发生的费用,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一并赔偿为宜,数额以鉴定机构评估的13000元为准。原告曹鲁朋系农村居民,误工费标准参照山东省统计部门2014年公布的上年度农、牧业国有单位在岗职工人均收入40500元(111元/天)计算,误工期限计算至评残的前一天,共计109天,计款12099元。原告曹鲁朋的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护理费标准参照山东省统计部门2014年公布的上年度农、牧业国有单位在岗职工人均收入40500元(111元/天)计算,护理时间以鉴定机构评定的90天为准,住院47天为2人,其余按1人计算,计款15207元。原告曹鲁朋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发补助标准县外每天50元赔偿,以实际住院天数47天为准,计款2350元。原告曹鲁朋的损伤经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标准参照山东省统计部门2014年公布的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620元,计算20年,十级伤残按10%计算,另十级伤残增加2%,计款25488元。被扶养人曹善重、曹浩宇系农村居民,扶养费赔偿标准按山东省统计部门2014公布的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7393元计算,被扶养人有数人的,最多每年不超过7393元。父亲曹善重,1953年11月24日出生,计算19年,原告曹鲁朋兄妹二人抚养;儿子曹浩宇,2011年6月4日出生,扶养至18周岁,计算14年另4个月,原告曹鲁朋夫妻二人扶养。被扶养人曹善重、曹浩宇的扶养费仅就曹鲁朋应承担的部分获得赔偿,计款140467元,结合曹鲁朋的伤残等级系数按12%计算,原告曹鲁朋应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68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项下,伤残赔偿金总额为42344元。原告曹鲁朋的损害给其造成重大精神损害,原告曹鲁朋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赔偿标准应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赔偿能力及当地的实际情况,酌定2000元。原告曹鲁朋支付的鉴定费2400元、复印费35元均是合理支出,应当给予赔偿。被告李增兵诉前为原告曹鲁朋垫付的医疗费3.5万元,判决时应当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增兵赔偿原告曹鲁朋医疗费97443.6元、二次手术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误工费12099元、护理费15207元、残疾赔偿金423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400元、复印费35元,共计186878.6元(被告李增兵诉前垫付的医疗费35000元,待履行时扣减),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曹鲁朋负担200元,被告李增兵负担3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慎全审 判 员  张艳红人民陪审员  王明堂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杜 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