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海法海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21-09-18
案件名称
上港集团物流有限公司国际货运分公司与珠海市拓华矿产品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诉前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上港集团物流有限公司国际货运分公司;珠海市拓华矿产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海法海保字第46号申请人上港集团物流有限公司国际货运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顺通路5号上海深水港商务广场A座001A室。负责人吕秀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强,上海凯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珠海市拓华矿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拱北莲花路71号爱特商业大厦9楼A4。申请人上港集团物流有限公司国际货运分公司以被申请人珠海市拓华矿产品有限公司欠付其货运代理费为由,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冻结被申请人珠海市拓华矿产品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702,738.59元,或查封被申请人其他等值财产的诉前保全申请。同时,申请人向本院提供了由上港集团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保证承担因申请人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申请人上港集团物流有限公司国际货运分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二、冻结被申请人珠海市拓华矿产品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702,738.59元,或查封被申请人的其他等值财产;三、申请人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的三十日内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不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金晓峰审 判 员 孙英伟人民陪审员 戴雨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鲍海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