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罪犯王秀芹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秀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349号罪犯王秀芹,女,195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文盲,原住河南省杞县。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2012)通刑初字第26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秀芹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于2013年2月7日送入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女子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王秀芹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2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王秀芹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2012年7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王秀芹、王中兰到通许县四所楼镇,在该镇街上的墙上、电线杆上张贴宣传“法轮功好”、“天灭共产党”、“中共邪教”等邪教标语,以及发放《明慧周刊》、《真相》等册子。两人被抓后,在其身上和住处查获大量邪教标语及宣传邪教法轮功的册子。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秀芹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9月获表扬1次,2014年3月获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桑某某、姜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王秀芹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秀芹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西云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人民陪审员 :孙晓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 杨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