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刑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出生地浙江省杭州市,中新力合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2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董玲玲,浙江民凯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飞、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董玲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8日19时22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沿本市西湖区古墩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政紫弄路段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行经人行横道时未按规定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按规定停车让行,致使轿车车头撞上在该处人行横道内由东向西步行的被害人梁某,造成被害人梁某因颅脑损伤及腹腔脏器损伤经浙江省立同德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在现场报警,并向民警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裘某、姜某的证言,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及保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居民死亡殡葬证、火化证明、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情况说明、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以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事故发生地监控录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情节,不宜对被告人刘某适用缓刑,对辩护人缓刑之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郑 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周燕芳(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