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缙商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支行与缙云县新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新海薄板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支行,缙云县新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新海薄板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太极工具有限公司,宋微,宋立新,章苏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商初字第121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支行,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人民路529号财富国际大厦一至二楼。诉讼代表人:梁铁伟,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潘永兴,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宪法,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缙云县新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缙云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宋微。被告:新海薄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缙云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宋立新。被告:浙江太极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缙云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朱文超。被告:宋微。被告:宋立新。被告:章苏炳。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支行与被告缙云县新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新海薄板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太极工具有限公司、宋微、宋立新、章苏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宪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缙云县新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新海薄板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太极工具有限公司、宋微、宋立新、章苏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查封了被告缙云县新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浙江太极工具有限公司各自所有的房产、土地使用权及被告宋微所有浙g×××××的车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支行起诉称:2012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太极工具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zb3901201200000288),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在2012年10月24日至2015年10月24日期间内与被告缙云县新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前述期间是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即“债权确定期间”),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如有),被告浙江太极工具有限公司在主债权余额(本金)1870万元以内及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宋微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zb3901201200000098),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在2012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8日期间内与被告缙云县新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前述期间是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即“债权确定期间”),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如有),被告宋微在主债权余额(本金)2200万元以内及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宋立新、章苏炳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zb3901201200000097),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在2012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8日期间内与被告缙云县新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前述期间是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即“债权确定期间”),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如有),被告宋立新、章苏炳在主债权余额(本金)2200万元以内及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新海薄板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zb3901201300000045),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在2013年4月2日至2016年4月2日期间内与被告缙云县新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前述期间是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即“债权确定期间”),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如有),被告新海薄板集团有限公司在主债权余额(本金)1870万元以内及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缙云县新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39012014280121)。该合同第一部分商业条款2、4、5、6项,第二部分一般条款第二条第4项分别约定:借款金额1700万元;期限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29日止;利率为合同期内以壹年期年基础利率加3.188%计算(即5.812%+3.188%=9%),固定利率,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即9%*1.5=13.5%);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挪用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100%执行。不按时支付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挪用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依约于2014年4月30日发放借款本金1700万元。被告从2014年8月4日开始欠息,2014年8月25日归还本金13305.53元,截止2014年10月30日,欠本金16986694.47元,利息390027.87元。被告缙云县新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借款合同第二部分一般条款第八条第2项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的约定,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第二部分一般条款第十二条第1项、第2项规定,要求被告立即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逾期息、复息,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根据保证合同第1条、第2条的规定,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缙云县新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6986694.47元,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复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合同期内年利率9%,罚息及复利为年13.5%,自2014年8月4日始欠息至2014年10月30日止欠利息390027.87元);被告新海薄板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浙江太极工具有限公司分别在本金1870万元范围内及利息、复息、罚息、实现债权费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宋微、宋立新、章苏炳分别在本金2200万元范围内及利息、复息、罚息、实现债权费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提供了借款凭证、利息单、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份予以佐证。被告缙云县新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新海薄板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太极工具有限公司、宋微、宋立新、章苏炳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其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均作有效证据采用。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与本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缙云县新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缙云县新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按期还清欠款本息,原告按约可提前收回贷款,被告缙云县新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承担还本付息及支付逾期利息的法律责任;被告新海薄板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太极工具有限公司、宋薇、宋立新、章苏炳与原告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缙云县新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但均未履行保证义务,应当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被告缙云县新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按照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原告目前尚未支付律师费20000元,且存在不需要支付的可能性,故其要求被告承担20000元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合法有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缙云县新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新海薄板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太极工具有限公司、宋薇、宋立新、章苏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缙云县新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支行借款本金16986694.47元,支付利息390027.87元,并从2014年10月3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另行计付本金16986694.47元的利息;二、被告新海薄板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太极工具有限公司、宋薇、宋立新、章苏炳对上述款项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缙云县新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新海薄板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太极工具有限公司、宋薇、宋立新、章苏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群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陈潇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