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一终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巩桂保与武善合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善合,巩桂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一终字第9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善合,居民。委托代理人查仲来,山东才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巩桂保,居民。上诉人武善合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3)河民初字第3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被告武善合委托原告巩桂保就临沂市天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到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该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但未执行完毕。现原告起诉被告武善合借款40000元,并就借款事项向法院提交带有被告签字的“借据”、“还款保证书”的复印件以及“和解协议书”原件一份。在“和解协议书”中约定“……原双方约定的借款使用利息仍为月息2%,自借款之日起算至全部还款之日止。如乙方未能于2013年9月29日前还款20000元,甲方不撤诉。乙方完全同意另支付违约金6000元,仍以甲方指定的法院为准,无异议……甲、乙双方当面将“借据”和“还款保证书”原件销毁……2013年9月14日”。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武善合提供韩纪好录制的录音材料若干,欲证实:在2013年9月14日其与原告巩桂保见面,是因原告告知其起诉临沂市天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案件已经开始执行,需办理银行卡及委托手续,而对于借款本身并不存在,所以在当天的电话记录里,双方都未提及。原审法院认为,一、原告巩桂保为证实被告武善合借款的事实,向法院提交“借据”、“还款保证书”的复印件以及“和解协议书”原件一份。虽然被告申请将“借据”和“还款保证书”字迹形成的时间予以鉴定,但因原告提交的“和解协议书”中已明确写明原件已经销毁,所以在被告没有原件且无法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辅助的情况下,无法进行该鉴定。现有原始证据仅为“和解协议书”,而该协议书的签字确为被告武善合所签。因此法院对于原告巩桂保诉被告武善合借款的主张予以支持。二、庭审中被告武善合提交录音若干份,录音资料中双方确未谈及还款事项,但是录音资料不存在排他性,即双方虽然在录音中没有协商还款事宜,但是双方并非只是通过电话沟通,还曾见面协商。即使被告主张“和解协议书”是先签名后填写的内容,在其无法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充分反驳的情况下,法院对于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三、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双方的约定并未超过2013年1月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按照月息2%的约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而违约金是合同关系中具有惩罚性和补偿性双重性质的约定条款,其主要的作用在于弥补当事人的损失,同时有利于保障借款人按期还款。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对违约金数额予以约定,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违约金6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四、针对被告提出原告曾向其借款4000元的情况,因该借款与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务合同纠纷案件有关,法院对此借款暂不予处理,被告可依据证据另行向原告主张。判决:一、被告武善合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巩桂保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后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武善合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巩桂保支付违约金6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320元,均由被告武善合承担。武善合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不熟悉,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借款。2003年,上诉人与蒋成永、韩纪好曾承揽临沂天宇建筑公司部分工程,并由公司出具了欠条,但该公司直到2009年也没有支付工程款。我们认为追回无望时,2010年1月,巩桂保向我们打电话承诺要不回工程款,不收费用。于是三人委托巩桂保提起诉讼。为方便诉讼,巩桂保让我们三人在几张纸的最上面和最下面靠右地方签字。我们认为是官司需要,便都签字。但是我们没有和巩桂保签订任何的“借据”、“还款承诺书”、“和解协议书”。巩桂保提交的和解协议书内容是上诉人在空白纸上签字按手印后又形成的,属于伪造。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巩桂保答辩称: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据、还款协议书、和解协议书中的签名和捺印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内容系伪造,上诉人对自己主张并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二审另查明,2014年6月20日,上诉人武善合申请对被上诉人巩桂保提交的和解协议书中武善合的手印与协议书中的打印内容形成的先后时间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4)司鉴字第37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落款日期为“2013年9月14日”,甲方署名为“巩桂保”,乙方署名为“武善合”的《和解协议书》上落款日期为“2013年9月14日”部分的红色指印形成于该日期打印字迹之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解协议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巩桂保提交的《和解协议书》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协议书中上诉人武善合的指印形成于日期打印字迹之后。上诉人称其系在空白纸上捺印,与司法鉴定结论相矛盾。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定上诉人在捺指印时,知晓和解协议内容。《和解协议书》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应按该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上诉人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还债务的诉讼主张,应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和解协议书》内容系伪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武善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邹海波审判员 徐占理审判员 吴淑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蔡明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