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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中民二终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中民二终字第000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2014)横民初字第01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2年4月,王某某将自己位于横山县波罗镇双河村宅基地房屋施工工程承包给王某(包工不包料),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劳务工资为157000元,工程完工后王某某向王某支付劳务工资。协议达成后,王某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王某某支付了王某4500元劳务工资,2012年5月份支付了王某2万元、11月份支付了2万元,于2012年腊月王某某以白酒给王某折抵工资61800元,下欠50700元再未支付。2013年11月23日王某某给王某出具欠条一支,承诺于2014年2月15日之前全部付清。到期后王某多次索要,王某某均推拖拒付,故王某提起诉讼。请求,1、王某某给付下欠王某劳务工资507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王某某承担。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对原告修建房屋及拖欠工资的事实均无异议,且于2013年11月23日双方对下欠修房工资以欠条的形式予以确定。该欠条形式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的劳务工资,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工资50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上诉人王某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是单纯的劳动报酬纠纷,而是有其它工程质量纠纷。上诉人之所以不给被上诉人50700元工资是因为被上诉人给上诉人修建的房屋存在严重的质量,已经影响到上诉人的居住安全。因此,被上诉人存在严重的违约,剩余工资不应支付给被上诉人。2、被上诉人给上诉人修建的房屋未留烟囱,屋顶也存在严重的漏水现象。剩余10000元的钢筋、水泥材料未用完,楼梯底下工程未做完,上诉人又花了2000元请人重做。被上诉人在做工程中存在偷工减料的现象,给上诉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3、根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口头约定,如被上诉人所做工程有严重的质量问题出现时,上诉人有权对剩余工程款直接予以扣除。请求,1、依法撤销横山县人民法院(2014)横民初字第01805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向上诉人支付50700元。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理由,工程也没有质量问题。上诉人于2013年11月23日给答辩人打欠条时工程已经完成,但上诉人未提出工程有质量问题。答辩人在修建时就剩余的材料已向上诉人说明。上诉人王某某提交了11张照片,用以证明被上诉人修建房屋时剩余的钢筋,而且有一个房子没有修烟囱以及两个扫尾工程未做完。被上诉人对照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张片不属于新证据的范围,上诉人对此亦不认可,故依法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上诉人王某要求上诉人王某某支付劳务工资50700元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2012年4月口头约定由王某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了王某某的位于横山县波罗镇双河村宅基地房屋施工工程以及劳务工资为157000元,工程完工后王某某陆续向王某支付部分报酬的事实并无争议。2013年11月23日,王某某向王某出具欠据一支,载明“今欠到王某工资款50700元伍万零柒佰元整王某某2013年11月23日”等内容,上诉人王某某对该欠据并无异议,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对本次承建宅基地房屋工程进行过结算,被上诉人王某作为房屋承建者其已经履行约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上诉人作为建房者应当依法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建设房屋的工程中存在偷工减料以及房屋的质量有问题,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主张,原审法院对此亦未作出处理,故二审不予理究。而且,上诉人称其已在建成的房屋内居住至今,故上诉人所持其不应支付下欠款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永旺代理审判员  惠莉莉代理审判员  高 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韩依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