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一初字第00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张亚峰与柳志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峰,柳志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一初字第00141号原告张亚峰。委托代理人吴彦亮、耿毅,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志波。委托代理人刘增利,石家庄市新华联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亚峰与被告柳志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竹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亚峰诉称,原告于2011年11月17日与被告签订包车合同,约定原告自2011年12月1日起将其名下冀A705**红岩牌自卸车出租给被告使用,月租金4500元。原告于2011年11月17日将车辆交付被告使用。2011年11月26日0时许,被告驾驶上述车辆与高艳革发生交通事故。后高艳革诉至法院将原告出租给被告的自卸货车保全。2013年10月26日,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西留民一初字第002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被告就高艳革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3月27日,在桥西区人民法院执行庭的主持下,原告名下冀A705**红岩牌自卸货车被作价70000元赔偿给高艳革。被告与高艳革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没有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在原告承担70000元的赔偿责任后,依法可向被告追偿。被告柳志波辩称,原、被告系雇佣关系,原告系雇主,在发生事故期间原告对该事故承担责任并无不当。被告在本事故中没有重大过错,故原告没有追偿权。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7日,原告张亚峰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包车合同》,主要内容为:1、原告(甲方)后八轮自卸车(红岩牌,冀A705**)包给被告(乙方)为期一年,自2011年12月1日到2012年12月1日,押金10000元;2、被告包车期间每月1日之前交租金4500元;3、被告包车期间,每年车损,保险由被告自己承担,出现任何赔偿,如行人、车辆等第三方费用……由被告独自承担;4、被告在包车期间出现交通事故,违章罚款,由被告负担。该合同签订后,被告柳志波在2011年11月26日0时54分许,驾驶其承包原告张亚峰的车辆(冀A70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沿新石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红旗大街与新石南路交口时,与骑电动车沿红旗大街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高艳革相撞,造成高艳革所骑电动车前部与被告柳志波所驾驶重型自卸货车左侧中部刮碰,导致高艳摔倒后右小腿被碾压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认定:被告柳志波负次要责任;高艳革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6日作出(2013)西留民一初字第002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被告赔偿高艳革各项经济损失297106.52元(包括被告柳志垫付的6000元);二、原、被告赔偿高艳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该判决生效后桥西法院在执行时,通过高艳革、原告张亚峰和买车人魏争光协商一致,将事故车辆(原告张亚峰冀A705**号)红岩车金刚自卸车以70000元卖给了魏争光,并将卖车款70000元给付了高艳革(桥西法院证明)。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称,对2014年3月27日的卖车合同有异议,高艳革和魏争光没有到庭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桥西法院的证明有异议,证明上无卖车的数额;对桥石法院的(2013)西留民一初字第00282号民事判决书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包车合同、卖车合同、桥西法院的证明和桥西法院的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对被告主张其与原告系雇佣关系,且在本次事故中无重大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在本案中,虽然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7日,签订的《包车合同》上的包车期间为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1日,但被告驾驶原告的冀A705**号重型自卸车在2011年11月26日0时54分发生交通事故(即在承包车辆期间之前)造成高艳革受伤,对此,在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包车之前曾受雇于原告的情况下,故本院对被告的此主张难以支持。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7日签订的《包车合同》,从其具体内容来看是租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因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1月17日所签订的《包车合同》合法有效,且原告张亚峰对高艳革损害的发生无任何过错,被告驾驶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没有过错,故被告柳志波应当赔偿高艳革的各项经济损失。事故发生后,在桥西法院的主持调解下将原告张亚峰的冀A705**号重型自卸车作价70000元赔偿了高艳革,故原告张亚峰对被告柳志波有追偿70000元权利,即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7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志波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竹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浩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