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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善西商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董文贤、李英与吴玉林、吴雪峰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文贤,李英,吴玉林,吴雪峰,浙江博宏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善西商初字第356号原告:董文贤。委托代理人:毛吟雪、张喜文,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英。委托代理人:董文贤,系李英丈夫。委托代理人:毛吟雪、张喜文,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玉林。被告:吴雪峰。被告:浙江博宏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天凝镇古镇路**号内*号楼***室。法定代表人:朱加忠,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高俊,浙江安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文贤、李英与被告吴玉林、吴雪峰、浙江博宏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宏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爱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文贤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吟雪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英的委托代理人董文贤、毛吟雪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宏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加忠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博宏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俊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吴玉林、吴雪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文贤、李英起诉称,2014年1月20日王青出具给原告借款协议一份,借款收条一份,载明:王青向李英、董文贤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实际借款金额315000元原被告一致同意,被告并写还款承诺保证书,借款由吴玉林、吴雪峰、博宏公司提供担保,还款期限2014年3月20日止,但事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担保款315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40000元,起诉日后另加;3、律师费20000元由三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玉林、吴雪峰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博宏公司第一次庭审答辩称: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了变更,对公司之前的借款并不清楚,而且本案借款协议上的公章与移交过来的公章并不一致,请求法庭进行司法鉴定。被告博宏公司第二次庭审答辩称:博宏公司的担保是无效的。原告董文贤、李英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董文贤、李英身份证复印件,原告董文贤与李英的结婚证复印件、被告吴玉林、吴雪峰户籍信息复印件、博宏公司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原件一份、借款收条原件一份、还款承诺保证书原件二份,证明借款人王青向原告借款31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3月20日,借款就借款利息、以及相关情况作出具体的约定,同时三被告自愿就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及就担保的范围、期限作出约定的事实;3、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三份、银行交易清单原件二份,证明原告实际向借款人借款315000元的事实;4、委托代理协议原件一份、律师费发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代理费20000元的事实。被告博宏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公章印鉴(2014年8月15日之前的公章印鉴系复印件,2014年8月15日之后的公章印鉴系原件加盖)二份,证明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上的公章与移交给我的印章并不相同的事实,备案的号码都不一样的;2、印章调取书原件一份,证明证据的来源是嘉善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说明博宏公司上缴的公章的合法性,以及与本案当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担保章是不一致的;3、博宏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档案件)、博宏公司章程(档案件)各一份,证明本案借贷事实发生前,博宏公司的股东结构情况已经发生了变更,即使章盖在上面,也没有征得其他股东的同意,根据公司章程规定是无效的协议。公司章程明确规定向他人提供担保必须经过股东会决议决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博宏公司对“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借款协议上作为担保人博宏公司的印章是伪造的,请求对借款协议上博宏公司的印章与公安核准对外的章比对做司法鉴定。原告方认为仅从肉眼就能看出不一致,不需要鉴定。原告董文贤认为由于被告博宏公司对借款协议上博宏公司的公章有异议,故申请对2014年嘉善民初字第825号案卷中第53页中结算单中的博宏公司的公章为样本与本案“借款协议”担保人博宏公司印章进行比对是否是同一枚公章。后经双方共同选定的司法鉴定机构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日期为“2014年1月20日”的《借款协议》上担保人栏“博宏公司3304210009755”印文与日期为“2013.6.7”的《博宏公司生产车间一工程结算单》上的“博宏公司3304210009755”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3、4,被告博宏公司没有异议,且该证据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博宏公司认为与移交过来的印章是不一样的,同时还款承诺保证书是2014年2月22日,借款是2014年1月20日,还款承诺保证书上没有担保人的签字、印章,说明是王青自愿自己还款。本院认为:1、针对借款协议、借款收条上印章的真实性,通过双方确认的司法鉴定机构认定,该借款协议上的公章与博宏公司在另案(2014年嘉善民初字第825号)中结算单上的公章一致,且该案有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玉林出庭参加诉讼,且并未对该结算单上的公章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2、对两份还款承诺书,皆有案外人即借款人王青签字按印,另外一份还款承诺书还有担保人吴玉林、吴雪峰签字按印以及博宏公司盖章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故本院对两份还款承诺保证书予以认可。对于被告博宏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系复印件,本院认为2014年8月15日之前的公章系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可,对2014年8月15日之后的公章系公章加盖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被告博宏公司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没有意见,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否认本案借款协议上被告公章的真实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博宏公司提供的证据3,原告认为对真实性没有意见,认为:1、股权变更不影响公司担保责任的承担,公司的主体还是存在的,其中股东吴玉林股权没有变更,法定代表人仍然是吴玉林本人;2、章程第二十一条规定也不能对抗外部的,不能对原告发生法律上的效力。本院认为,博宏公司章程系公司内部权限的规定,并非针对公司对外与担保权人签订的担保合同效力的强制规定,对外并无约束力,且该公司股权变更并不影响公司对外担保的承担。故对被告博宏公司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是对其要证明的内容,于法相悖,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0日,原告董文贤、李英与案外人即借款人王青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3000000元,并由被告吴玉林、吴雪峰、博宏公司提供担保。2014年1月21日,原告李英通过其在浙江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魏塘支行施家路分理处开设的6228580499017294565账户将150000元转入案外人即借款人王青62×××52账户中;2014年1月25日,原告李英通过其在中国农业银行浙江分行开设的6228480348377913077账户分两次将165000元转入案外人即借款人王青62×××15账户中。经查,被告博宏公司于2014年8月15日法定代表人进行了变更,吴玉林不再担任博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朱加忠担任博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保证合同关系。三被告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协议中签字确认,其保证人的身份明确,且借款合同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主张三被告依借款协议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及共同清偿借款3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借款协议、借款收条、还款承诺保证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利息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借款人未按期还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另利息及律师代理费均属借款协议所约定的保证范围,故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吴玉林、吴雪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玉林、吴雪峰、浙江博宏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董文贤、李英连带清偿担保债务3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吴玉林、吴雪峰、浙江博宏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应连带支付原告董文贤、李英约定的利息12600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以本金315000元为基数,按月息二分计算,从2014年3月2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被告吴玉林、吴雪峰、浙江博宏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应连带支付原告董文贤、李英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四、被告吴玉林、吴雪峰、浙江博宏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青追偿。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25元,诉前保全费2320元,司法鉴定费4210元,合计13455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爱民人民陪审员  鲁明强人民陪审员  袁福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洁琼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