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蜀民一初字第01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陈可元与徐红发、崔香云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可元,徐红发,崔香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1057号原告:陈可元,男,198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伍娇,合肥市中皖中元房产公司经理。被告:徐红发,男,197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崔香云,女,1979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可元诉被告徐红发、崔香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陈可元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徐红发、崔香云350**元的存款或其它等值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并已提供担保人吴欢平名下位于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小庙镇江南·美林苑1#楼及沿街三层商业XXX室房屋一套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陈可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依法冻结被告徐红发、崔香云银行存款35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它等值财产;二、对登记在吴欢平名下位于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小庙镇江南·美林苑1#楼及沿街三层商业XXX室房屋一套予以查封,限制产权转移、抵押。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周 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晓玲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约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