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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开法行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8-04-17

案件名称

林小清与吴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小清,吴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吴川市振文畜牧兽医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湛开法行初字第14号原告林小清,女,汉族,住吴川市。系死者罗观康妻子。委托代理人冼日生,广东仁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冼琼炜,广东仁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韩东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朱克明,该局工伤股股长。委托代理人李景生,该局工伤股副股长。第三人吴川市振文畜牧兽医站,住所地:吴川市振文镇振城路**号。法定代表人郭文冠,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萍,吴川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小清不服被告吴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吴川人社局)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的吴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以下简称吴人社[2014]2号决定书),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小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冼琼炜、被告吴川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朱克明及李景生、第三人吴川市振文畜牧兽医站(以下简称振文兽医站)的法定代表人郭文冠及委托代理人李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吴川人社局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吴人社[2014]2号决定书,该决定认定:罗观康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罗观康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款规定,决定不予认定工伤。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及其需证明的内容: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送达回证,证明的事实是死者罗观康不属于工伤;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的事实是第三人提交工伤认定的申请,要在15天内作出受理通知书;3、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证明的内容是让第三人补交相关工伤认定材料;4、补正材料、其中第8页林小清(死者罗观康妻子)受伤经过是证明罗观康是上班途中发生事故,证明的事实是原告提交的罗观康的受伤经过情况;5、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证明的事实是罗观康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也证明罗观康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6、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湛江市人社局维持我局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林小清诉称:罗观康是吴川市振文畜牧兽医站职工,平时负责动物检疫工作,该工作主要任务是于每日凌晨4点多去振文山圩屠场进行检疫工作。罗观康家就住在吴川市振文畜牧兽医站附近的东南边,与吴川市振文畜牧兽医站之间仅隔一条马路。2014年7月31日凌晨3点30分,罗观康按往常一样过马路去单位上班,后4点05分从单位驾驶单位车辆粤G×××××号二轮摩托车沿着前往振文山圩屠场必经之路振文镇沙洲村路段前往振文山圩屠场,但在该路段不幸撞上路边树木跌伤,事发后1个多小时才被发现,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后依法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4年9月12日做出吴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湛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9日做出湛人社行复【201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工伤保险条列》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之规定,罗观康从单位驾驶摩托车前往振文山圩屠场是其执行工作任务之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在执行工作任务的途中不幸死亡,依法应当属于工伤。被告做出吴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一、撤销被告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的吴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限期被告吴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三、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及其需证明的内容:1、身份证、结婚证,证明林小清是罗观康妻子,原告主体适格;2、罗观康身份证、工作证,证明罗观康是吴川市振文畜牧兽医站工作人员,在吴川市振文畜牧兽医站负责动物检疫工作;3、振文屠场市场上班人员安排表,证明罗观康在吴川市振文畜牧兽医站的工作任务之一是被派往振文山圩屠场执行动物检疫任务,工作时间是早上3点30分至7点30分,下午2点30分至5点30分;4、吴川市振文畜牧兽医站岗位责任制,证明罗观康在吴川市振文畜牧兽医站工作的任务包括山圩屠场检验检疫消毒,山圩市场的社会检验检疫及收费,药品饲料安全等工作;5、吴川市振文畜牧兽医站考勤制度,证明罗观康从吴川市振文畜牧兽医站前往振文山圩屠场执行任务的工作时间为早上3点45分至8点,下午2点30分至5点30分;6、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罗观康在执行工作任务的过程中受伤死亡;7、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不予认定工伤违法;8、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湛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复议决定亦违法;9、监督执法车辆粤G×××××照片,证明的事实是(1)罗观康开公务车辆执法途中发生事故,应属“因公外出”范畴(2)证据10执法证、证据11执法印章、证据14《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是从该执法车中发现;10、《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动物防疫法》的部分条文,证明的事实是(1)法律用的措辞是“指派”、“派出”“派驻”,因此罗观康作为官方兽医,去屠场检疫点是接受指派,去执行法律赋予的任务;(2)振文食品公司兴办振文屠场,第三人在屠场设置检疫点,罗观康接受指派,驾驶执法车、佩戴执法证、携带检疫验讫印章、出具和回收《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这一系列均是《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动物防疫法》明确规定的,罗观康去屠场就是接受指派,属于“因公外出”;证据11,屠场门口照片,证明的事实是(1)振文山圩屠场是振文食品公司依据《动物防疫法》第20条兴办的一个经营场所,而非振文畜牧兽医站的经营场所;(2)吴川市兽医防疫检疫站根据《动物防疫法》第20条之规定在山圩屠场内依法设置的一个检疫点;证据12、罗观康行政执法证,证明的事实是(1)罗观康依据《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60条之规定,佩戴执法证、驾驶公务车前往屠场是接受指派去执行检疫任务,应属“因公外出”范畴,(2)罗观康是吴川市振文畜牧兽医站工作人员,在吴川市振文畜牧兽医站负责动物检疫工作;证据13、检疫验讫印章,证明的事实是罗观康严格根据《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23条的规定,在每次接受指派执行任务时都携带检疫验讫印章,严格执法;证据14、《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证明的事实是(1)罗观康是官方兽医。(2)罗观康接受指派,根据《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25条和第27条依法回收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3)罗观康按时正常执法,第三人提交的出勤记录是篡改、伪造的出勤记录;证据15、地图,证明的事实是罗观康接受指派,在前往检疫点必经的路径发生事故,应属工伤。被告辩称,一、罗观康是吴川市振文畜牧兽医站的职工,从事检疫工作。二、罗观康2014年7月31日凌晨驾驶粤C×××××号二轮摩托车到振文山圩屠场上班途中,在吴川市振文镇××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罗观康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吴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的吴公交认字【2014】第4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了罗观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三、我局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的吴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吴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的吴公交认字【2014】第4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观康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所以罗观康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款》规定,我局认定罗观康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工伤是正确的。综上所述,罗观康是吴川市振文畜牧兽医站的职工,他是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的,经吴川交警认定罗观康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款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9条第6款规定.因此,我局作出的吴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贵院驳回原告起诉,维持我局作出的吴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三人振文兽医站述称:原告在诉状中称:“2014年7月31日凌晨3点30分罗观康按往常一样过马路去单位上班,后4点05分从单位驾驶车辆粤G×××××号二轮摩托车沿着前往振文山圩屠场必经之路振文镇沙洲村路段前往振文山圩屠场,但在该路段不幸撞上路边树木跌伤,……”及“罗观康从单位驾驶摩托车前往振文山圩屠场是其执行工作任务之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在执行工作任务的途中不幸死亡……”根本不属实。罗观康是吴川市振文畜牧兽医站职工,其职责主要是负责山圩屠场的动物检疫工作。第三人单位负责二个屠场的动物检疫:一个是振文屠场,另一个是振文山圩屠场。振文屠场有四个检疫员,分为二个班,每班二人;振文山圩屠场有四个检疫员,分为二个班,每班二人;振文山圩屠场有二个检疫员,分成两班,每班一人。每班轮流(每半个月一班)到屠场进行检疫,未轮到去屠场检疫的班即回兽医站(办公室)上班。第三人考勤制度也明确:屠场工作的人员按屠场的实际时间上下班。早上3:45-8:00,下午2:30-5:30。其他岗位上班时间8:30-12:00,下午2:30-5:30,轮到去屠场的工作的人员按上班时间直接去屠场工作,未轮到去屠场的员工按上班时间回兽医站工作,2014年7月上旬,山圩屠场的检疫是李亚文负责,7月下旬轮到罗观康负责。所以,罗观康并非在工作地点受伤,也不是在执行工作的任务的途中跌倒,原告的诉求根本不属实。二、原告在诉状中认为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下落不明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公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的规定。这完全是原告曲解法律的表现。罗观康发生事故时,根本不是因公外出的期间,因为其工作场所原本就是在振文山圩屠场,其是在去山圩屠场上班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故其根本不是因公外出的期间,而是在上班的途中,罗观康当天的职责是到山圩屠场为动物做检疫,其发生事故与工作毫无关联。三、吴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认定书”(吴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2号)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内容为: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吴川市振文畜牧兽医站的诉讼主体合法;2、振文屠场市场上班人员安排表、吴川市振文镇畜牧兽医站岗位责任制,证明罗观康的职责是负责振文山圩屠场的动物检疫工作;3、吴川市振文畜牧兽医站考勤制度,证实到屠场进行检疫的职工按屠场的实际时间上下班,其他岗位的上班时间是上午8:30-12:00,下午2:30-5:30,罗观康在2014年7月31日的工作地点为山圩屠场,其实际是在上班的途中发生事故的;4、2014年7月份吴川市振文畜牧兽医站人民签到表,证明事实为证实到屠场进行检疫的职工按屠场的实际时间上下班,其他岗位的上班时间是上午8:30-12:00,下午2:30-5:30,罗观康在2014年7月31日的工作地点为山圩屠场,其实际是在上班的途中发生事故的;5、《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上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合法有效;6、《承包合同》,证实罗观康夫妻在兽医站的出租屋承租一个店面进行经营,罗观康因经营需要常在承租的店里。第三人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及其需证明的内容: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吴川市振文畜牧兽医站的诉讼主体合法;2、振文屠场市场上班人员安排表、吴川市振文镇畜牧兽医站岗位责任制,证明罗观康的职责是负责振文山圩屠场的动物检疫工作;3、吴川市振文畜牧兽医站考勤制度,证实到屠场进行检疫的职工按屠场的实际时间上下班,其他岗位的上班时间是上午8:30-12:00,下午2:30-5:30,罗观康在2014年7月31日的工作地点为山圩屠场,其实际是在上班的途中发生事故的;4、2014年7月份吴川市振文畜牧兽医站人民签到表,证明事实为证实到屠场进行检疫的职工按屠场的实际时间上下班,其他岗位的上班时间是上午8:30-12:00,下午2:30-5:30,罗观康在2014年7月31日的工作地点为山圩屠场,其实际是在上班的途中发生事故的;5、《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上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合法有效;6、《承包合同》,证实罗观康夫妻在兽医站的出租屋承租一个店面进行经营,罗观康因经营需要常在承租的店里。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送达回证、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原告身份证、结婚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监督执法车辆粤G×××××照片、第三人《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振文屠场市场上班人员安排表、吴川市振文镇畜牧兽医站岗位责任制、吴川市振文畜牧兽医站考勤制度,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佐证。经审理查明:原告的丈夫罗观康是振文兽医站职工,负责动物检疫工作,动物检疫工作的时间为:早上3:45-8:00,下午2:30-5:30,动物检疫工作的地点为振文山圩屠场。2014年7月31日凌晨4点25分,罗观康驾驶单位公务车辆(粤G×××××号二轮摩托)在振文镇沙洲村路段前往振文山圩屠场,不幸撞上路边树木跌伤,被发现后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吴川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认定罗观康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事后第三人振文兽医站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4年9月12日做出吴人社[2014]2号决定书,认为罗观康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罗观康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款规定,决定不予认定工伤。第三人不服向湛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湛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9日做出湛人社行复【201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吴人社[2014]2号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在庭上表示不清楚罗观康工作的时间。第三人振文兽医站表示罗观康驾驶的粤G×××××号二轮摩托不属于罗观康专用,是属于公务用车。本院认为:本案属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作出的吴人社[2014]2号决定书认定罗观康的事故发生在上班途中,是否依据充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是本区域内负责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职能部门,有职责对罗观康的死亡进行工伤认定。被告作出吴人社[2014]2号决定书的主要依据是,罗观康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且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然而,罗观康工作职责是第三人的动物检疫,动物检疫的工作时间为:早上3:45-8:00,下午2:30-5:30,而事故发生在2014年7月31日凌晨4点25分,即是在工作的时间内,另外,发生事故时罗观康驾驶的是单位公务摩托车,且被告表示并不清楚罗观康的工作时间,仅凭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不到1个月时的陈述,就认定事故发生在上下班途中,但原告事后已经否认了该陈述,除此之外,被告没有提供事故发生在上下班途中的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的规定,被告作出的吴人社[2014]2号决定书的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第1目:“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的规定,对于被告作出的吴人社[2014]2号决定书,应当予以撤销。另外,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和第二十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吴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吴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限期被告吴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位桐审 判 员  沈碧清代理审判员  莫望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邓月清附:相关法律、法规民司法解释《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二十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第1目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