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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5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新泰市物资局与新泰市科明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泰市物资局,新泰市科明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5192号原告新泰市物资局。法定代表人冯加栋,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国轶,山东森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泰市科明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穆克明,该公司经理。原告新泰市物资局与被告新泰市科明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泰市物资局委托代理人陈国轶及被告新泰市科明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1年5月征用青云路1411号土地10319平方米建盖职工宿舍和七间大仓库,其中五间仓库交给下属的新泰市汽车贸易公司(以下称汽车公司)使用,另两间仓库交由下属的新泰市精诚物贸有限公司(以下称精诚公司)使用。被告分别于2008年6月和2010年4月与精诚公司、汽车公司签订仓库租赁合同。2011年11月9日汽车公司、精诚公司申请破产,经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破产管理人接管后决定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关系,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派员给被告送解除合同通知,要求被告搬出仓库内货物、交还仓库,但被告拒不履行。现上述两公司破产终结,已将仓库还给了原告。为此,原告多次派员与被告协商无果。被告非法占用原告所有的仓库,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交还仓库;赔偿经济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与精诚公司的租赁合同租金已交到2012年6月,与汽车公司的租赁合同租金已交到2015年9月。后来物资局人员告诉我两个公司破产了,废除原合同,重新签订新合同,把租金从两三千一下涨到两万元,我嫌租金高就没签合同。大约从2006年原告安装暖气开始,在仓库西面建泵房,把仓库西门堵了,影响了我的通行,给我造成了损失,原告应予赔偿。因仓库漏雨给我的货物造成的损失及修缮仓库支付的费用原告也应予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新泰市物资局于2001年5月征用新泰市青云路中段10319平方米土地,办理了新国用字(2001)字第0100287号国用土地使用证,建盖职工宿舍和七间大仓库。其中五间仓库交给原告开办的下属单位新泰市汽车贸易公司(以下称汽车公司)无偿使用,另两间仓库交由原告开办的另一下属单位新泰市精诚物贸有限公司(以下称精诚公司)无偿使用。被告于2008年6月与精诚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用仓库两间,租赁期10年,自2008年6月至2018年6月,年租金1440元(每间每月租金60元),租金已支付至2011年8月。被告于2010年4月与汽车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用仓库五间,租赁期5年,自2010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年租金3600元(每间每月租金60元),租金已支付至2015年4月1日。该合同第三条第1项约定:“为了防止夏天雨大、漏雨,造成甲方(被告)存放物品的损失,乙方(汽车公司)同意甲方提出维修房顶、其维修费用由甲方全部承担的意见”。2011年11月精诚公司、汽车公司申请破产,经本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进入破产程序,并指定了管理人,管理人接管后决定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合同关系,并派员于2011年12月23日给被告送达了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本院于2011年12月9日宣告精诚公司、汽车公司破产,管理人于2011年12月29日将上述七间仓库交还给原告。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搬出仓库内货物、交还仓库未果,被告至今仍占用仓库。诉讼中,应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金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7间仓库自2011年12月29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租金进行价格评估,评估价格为33600元,原告预支评估费1500元,原、被告对评估价格无异议。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到仓库现场进行勘验,原告于2006年左右在仓库西面建宿舍楼供暖泵房一处,被告出入仓库走东端南门。庭审中,被告陈述:“当时因漏雨给我造成的损失王法明、王辉(精诚公司、汽车公司负责人)都知道,他俩说损失你自己承担,也没有钱给你赔偿,你自己修缮一下房屋,我们就不给你涨房租了,这两部分就互相抵顶了,就这样我才修缮的房屋”。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租赁合同、(2011)新破字第11号、17号民事裁定书、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审计报告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精诚公司、汽车公司的管理人决定解除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并通知了被告,因此,精诚公司、汽车公司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自通知之日2011年12月23日已经解除。被告租赁的7间仓库系精诚公司、汽车公司无偿使用的原告财产,其所有权归原告,不是破产财产,租赁合同解除后原告向被告主张所有权,要求被告搬出仓库内的货物、交还仓库,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拒不交还仓库仍继续占用,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按价格评估报告的评估价格33600元予以赔偿。原告预支的评估费1500元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仓库西面建泵房一处系职工宿舍生活配套设施,建设时间在签订租赁合同之前,如对仓库的使用、通行造成影响,被告也是明知的,被告可选择不签订租赁合同,并且仓库东端有南门通行,被告亦无证据证明泵房影响通行。由此可见,被告主张泵房影响其通行,造成其损失的辩称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当时与精诚公司、汽车公司的负责人口头协议因漏雨给被告造成的货物损失及修缮的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精诚公司、汽车公司以不涨租金作为对等条件,双方互相抵顶。后来2010年4月被告与汽车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与前期2008年6月与精诚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相比,租金没上涨,精诚公司、汽车公司履行了不涨租金的义务,被告亦应履行自行承担货物的损失及修缮费用的义务。同时根据租赁合同第三条第1项的约定,可看出货物的损失及修缮费用亦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对于被告多支付的租金,被告应依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参与破产财产的分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泰市科明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停止占用从原新泰市汽车贸易公司、新泰市精诚物贸有限公司租赁的七间仓库,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七间仓库腾退交还原告新泰市物资局;二、被告新泰市科明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新泰市物资局自2011年12月29日至2013年12月31日仓库占用费336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640元,评估费15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安贵审判员  宋德宝审判员  陈 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郎贝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