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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宁法民二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黄某珍与陈某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珍,陈某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宁法民二初字第38号原告黄某珍,女,1983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广宁县坑口镇人。委托代理人王好闯,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强,男,1976年11月出生,广宁县南街镇人。原告黄某珍诉被告陈某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家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好闯、被告陈某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4月27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26日生育儿子陈某轩。因婚前缺乏了解,无应有的感情基础,性格差别太大,沟通不畅,平日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冷战,以致长时间夫妻二人形似陌路。被告对原告也非常不信任,处处怀疑原告,致原告一直生活在极度压抑的环境之中。自生育儿子陈某轩以后,被告更是对原告对母子不理不睬,更谈不上照顾,原告对被告已彻底失望。鉴于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于2013年4月2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认为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2013)肇中民二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原告又于2014年1月2日提起诉讼,请求离婚,法院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2014)肇中民二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但此后双方也无联系,被告没有任何挽回婚姻的行动,原告对其已彻底失去信心。双方感情确实已破裂,无共同生活之可能,唯有早日解除婚姻事实,才能使双方摆脱过去,拥抱未来。现请求:1、与被告离婚;2、儿子陈某轩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其18周岁止;3、诉讼费由被告陈某强负担。被告陈某强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儿子陈某轩同意由原告黄某珍携带抚养,但抚养费要根据本地生活水平给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27日到广宁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5月26日生育儿子陈某轩。婚后夫妻感情尚好,生育小孩后,因双方均是外出做工,分居两地,缺少沟通,加上被告对原告不信任,双方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2013)肇中民二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再次于2014年1月2日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法院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2014)肇中民二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双方也无联系、沟通,也无履行夫妻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婚后无购置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婚生儿子陈某轩出生后一直随原告黄某珍生活。庭审中,被告提出要求对儿子陈某轩作亲子鉴定,但原告认为被告无证据证明其有出轨行为,不同意作亲子鉴定,并表示可放弃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部、结婚证、当事人陈述、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后前段夫妻感情尚可。因双言缺乏沟通,被告对原告不信任,双方产生矛盾,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长达一年多时间里,双方也互不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至原告第三次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可见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儿子陈某轩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请求儿子陈某轩由其抚养,被告也同意,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陈某轩的抚养费问题,因原告不同意作亲子鉴定,其也表示放弃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请求,因此,陈某轩的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黄某珍与被告陈某强离婚。二、陈某轩由原告黄某珍携带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三、被告陈某强有探视儿子陈某轩的权利,原告对被告探视陈某轩有协助的义务。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黄某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家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周施妤《中华人民共各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