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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执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彭媛、韩先阳与被执行人刘鸿飞、邢文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执行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媛,韩先阳,刘鸿飞,邢文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东执字第358号申请人:彭媛、韩先阳被执行人:刘鸿飞、邢文纲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彭媛、韩先阳与被执行人刘鸿飞、邢文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执行一案中,被执行人刘鸿飞、邢文纲经本院查询现暂无可供执行,经申请人同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通中民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的执行。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人可凭此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马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