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尖民重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杨某1、杨某2与杨某3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1,杨某2,杨某3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尖民重字第16号原告杨某1,女,195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太原市村民,住山西省太原市,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杜颖,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苗发旺,男,194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太原市村民,住山西省太原市,身份号码:。原告杨某2,女,195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太原市村民,住山西省太原市,身份号码:×××。被告杨某3,女,195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太原市村民,住山西省太原市,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高清明,山西龙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1、杨某2与被告扬拉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杜颖、苗发旺,原告杨某2,被告杨某3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清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1、杨某2诉称,二原告与被告系同胞姐妹。原告父亲杨松茂1983年去世,原告母亲赵二只2005年去世,原告父母去世时留有位于尖草坪区上兰镇上兰村十字街76号的院落一处,该院有正房三间,东房五间。老人去世时未留有遗嘱。原告杨某1与丈夫苗发旺对父母亲已尽主要赡养义务,作为原告杨某1及女婿对父母照顾较多,尤其是在原告杨某2未出嫁时,所有的重担都在原告杨某1及女婿苗发旺身上,充当一个招女婿的角色。原告杨某2虽不在父母身边,也经常买营养品和水果,并多次支付医药费,只要老人有事便出钱出力予以照顾。1985年大队改造拆除被告自有房产后,由于被告生活困难,家人几经协商,同意被告临时搬入老人所在的76号院内,期间彼此各自生活,互不干涉。原、被告关系较为融洽,父母去世后被告一直占有该处院落至今。2012年10月,被告未经二原告同意且不顾多次劝阻,仍擅自拆除该院围墙、二门、厕所,在拆除地上盖了二楼。随后原、被告几经协商分割遗产事宜,但被告不予理睬,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被告独自占有该院,并拒绝依法分割遗产,原告几经与被告交涉均无果,请贵院判如所请。被告杨某3辩称,被告的父亲杨松茂于1983年去世,杨松茂去世前于1982年就把被告、二原告都叫到一起,当着母亲赵二只得面给大家做出了安排:让被告把一间正房拆掉,连同两间空地基,一起盖上三间正房,让被告搬到这个院子里与老人一起居住,照顾父母的生活,待父母去世后,被告按照父亲的嘱托,于1987年在此院内盖起了三间正房,并且搬进了三间正房与母亲一起居住生活。1987年被告盖房时,二原告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自从1987年被告与母亲住到一起后,一直到母亲去世,被告尽了全部的赡养义务,母亲平时的生活起居,生病医治,床前照料,全部都是被告承担的,被告对母亲尽了全部的赡养义务。被告的父母只生了被告和二原告三个女儿,没有儿子。按照父母的心愿,按照农村的风俗习惯,被告的丈夫按被告父母的要求做了招女婿,给父亲杨姓顶门立户,并由被告继承父母的全部财产。当时,虽然没有写成书面的材料,但是,被告却是完全按照这个协议做的。被告生下的女儿起名范改萍,生下儿子后起名杨振新,并且将户口与母亲赵二只上在了一个户口本上。以上事实足以说明,上兰村十字街76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应该由被告一人承担。正是因为被告对父母所留遗产有独立的继承权,所以,被告将原有的房子拆除并进行了翻盖。原有的房产已经不复存在,本案争议的标的物已经灭失,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1、杨某2与被告杨某3系同胞姐妹关系,其父亲杨松茂于1983年11月21日去世,其母亲赵二只于2005年6月20日去世,二人遗产有太原市尖草坪区上兰镇上兰村十字街76号院落一处,院内原有正房三间,被告于1985年翻修,东房五间,被告于2013年翻修,其父亲杨松茂去世后,其母亲赵二只的赡养由姐妹三人共同负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2、杨松青出具的证明一份,3、赵德全出具的证明一份,4、张秀英、史述胜、苗合义出具的证明一份,5、村委会证明两份,6、刘玉花出具的证明一份,7、麻六货出具的证明一份,8、赵德全证明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被告提供的证据:1、常住户口登记表,2、武转琳证明一份,3、赵美英证明一份,4、孙元胜证明一份,5、村委会证明一份,6.张玉珍证明一份,7、武英凤证明一份及被告当庭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对父母生前均履行了赡养义务,在被继承人未留有遗嘱的情况下,法定继承人对于遗产应当进行平均继承。被告翻修的房屋系被告出资所建,应由被告居住使用。原、被告对宅基地享有共同使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太原市尖草坪区上兰街道办事处上兰村十字街76号院落宅基地由原告杨某1、杨某2、被告杨某3共同使用。该宅基地收益归原、被告共同继承。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某1负担16元,原告杨某2负担17元,被告杨某3负担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建彪审 判 员 王振玉人民陪审员 王润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慧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