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初字第00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城市支行诉XX林、王萍、蔺东星、夏德俊、樊之阳、佟玲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城市支行,XX林,王萍,蔺东星,夏德俊,樊之阳,佟玲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0028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城市支行住所地:凤城市凤凰城区龙源城小区104-105。负责人:严贵旭,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政辉,男。���托代理人:关咏菊,辽宁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林,男。被告:王萍,女。被告:蔺东星,男。被告:夏德俊,女。被告:樊之阳,男。被告:佟玲玲,女。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城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诉被告XX林、王萍、蔺东星、夏德俊、樊之阳、佟玲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政辉、关咏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林、王萍、蔺东星、夏德俊、樊之阳、佟玲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XX林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与六被告同时签订了联保协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XX林人民币39900元整,贷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年利率15.3%,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合同约定,当借款人违约时,贷款人有权收回贷款,并有权要求联保人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借款人、联保人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从2013年7月22日至今一直逾期,截止2014年12月8日尚欠本金39900元,利息及罚息11420元,因被告违约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XX林、王萍、蔺东星、夏德俊、樊之阳、佟玲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XX林与被告王萍系夫妻关系、被告蔺东星与被告夏德俊系夫妻关系、被告樊之阳与被告佟玲玲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22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城市支行与被告XX林、王萍、蔺东星、夏德俊、樊之阳、佟玲玲签订了编号为21007287213062683154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蔺东星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被告蔺东星、XX林、樊之阳为联保小组成员。从2013年6���22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被告蔺东星、XX林、樊之阳任一方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399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1197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被告蔺东星、XX林、樊之阳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和被告蔺东星、XX林、樊之阳中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被告蔺东星、XX林、樊之阳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蔺东星、XX林、樊之阳的各自配偶均同意被告蔺东星、XX林、樊之阳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并对三被告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与被告XX林、王萍、蔺东星、夏德俊、樊之阳、佟玲玲均在协议书上签字并捺印。同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城市支行与被告XX林签订编号为21007287113062891504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甲方,被告XX林为乙方,甲方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为XX林,账号为602261006210449660.甲方提供给乙方贷款人民币39900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年利率为15.3%,贷款用途为买木材。贷款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进行还款。贷款前10个月只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担保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与被告XX林、王萍在合同书上签字并捺印。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XX林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9900元,并将该笔款项打入客户名称为被告XX林的个人账户里,收到款项后被告XX林偿还利息至2013年7月21日,其后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该笔借款本息。现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城市支行为索要贷款本息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3年6月22日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韩XX林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蔺东星、XX林、樊之阳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XX林提供了贷款,并打入被告XX林的个人账户。被告XX林取得贷款后未按时偿还全部贷款,其行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蔺东星、樊之阳均为债务人XX林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且三被告配偶即被告XX林配偶王萍、被告蔺东星配偶夏德俊、被告樊之阳配偶佟玲玲均同意其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并签字捺印确认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又因该笔借款在被告XX林与被告王萍、被告蔺东星与被告夏德俊、被告樊之阳与被告佟玲玲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六人有义务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林、王萍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城市支行贷款本金39900元、利息及逾期罚息(利息及逾期罚息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编号21007287113062891054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及逾期罚息利率标准给付);二、被告蔺东星、夏德俊、樊之阳、佟玲玲对上述借款本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XX林、王萍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元。由被告蔺东星、夏德俊、XX林、王萍、樊之阳、佟玲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伟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许玉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