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汾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张永琼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汾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乙,张某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汾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乙,男,1995年1月28日生于山西省汾阳市,汉族,中专文化,非农业户口,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汾阳市。诉讼代理人曹晓东,汾阳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人张某,又名“张应琴”,女,1990年1月24日生于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汉族,初中文化,农业户口。2013年7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4年7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1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月17日被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公安局陇脚派出所抓获,同年1月27日被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吕梁市看守所。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汾检刑诉(2013)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武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张某脱逃,于2014年8月7日本院中止审理,2015年1月28日本案恢复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向东、王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曹晓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9日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武某乙及其母发生争吵。被告人购买水果刀,在网吧找到武某乙,发信息后认为武某乙不爱她,于是用水果刀朝被害人腰部、肩部捅刺四刀。在被害人离开后,被告人张某到汾阳市公安局投案。经鉴定,被害人切除右肾,失血性休克,损伤评定为重伤。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持刀剥夺他人生命,致使人重伤,其行为应以故意杀人罪(未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属自首;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乙诉称:依法追究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张某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医疗费90132.75元、误工费296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313元,伤残赔偿金134736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共计309042.75元。被告人张某辩称:武某乙与我发生争执,捅了武三刀,我认罪。经审理查明:2010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乙与被告人张某网聊相识,2011年在浙江省慈溪县见面认识,2012年相约在浙江省慈溪打工并同居生活。2013年3、4月份回到被害人武某乙家中生活。同年7月9日上午被告人张某与武及其母发生争吵。被告人张某去到本市新贵超市购买一把长11.7cm,刀宽2.1cm水果刀,去本市英雄北路多美网吧找到正在上网的被害人,发信息后未予理睬,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武的颈肩部、腰部捅刺三刀,被害人因失血过多倒在回家的路上,被家属及时送往山西省汾阳医院进行诊治,被告人张某到本市公安局投案。经汾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武某乙切除右肾,失血性休克,损伤评定为重伤。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水果刀一把证实被告人作案工具手柄部为不锈钢材质、尾部为黑色,全长为22.5cm,刀长11.7cm,刀宽为2.1cm。(二)书证1、汾阳市公安局扣押、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张某作案所使用的匕首。2、山西省汾阳医院入院证、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检验报告单、出院记录等证实:武某乙因双肾刀刺伤、颈部刀刺伤于2013年7月9日入院治疗,于2013年7月31日出院。3、汾阳市公安局调取武某乙、张某手机信息取证报告证实:2013年7月9日上午张某发给武某乙“我再问你一遍还爱不爱我”“不知道,是吗?哪咱们去另一个世界说,好吗?”等信息;武某乙回复张某“回去再说”“不知道”“有病”等信息。4、新贵超市实物流水查询证实:2013年7月9日10时54分销售一把巧媳妇水果刀。5、2013年7月9日被告人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汾阳市文峰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超声波检验报告单证实:张某宫内早孕。6、悔过书证实:张某事发原因、经过及事后悔罪态度。7、六枝特区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证实:张某宫内早孕于2014年1月10日22时05分在该院分娩一名男婴。8、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月17日六枝特区公安局陇脚派出所民警刘大虎、杨晖在六枝特区新窑乡马路村二塘组抓获2015年1月14日山西省吕梁市汾阳市公安局上网的网上在逃人员张某(抓获时未使用武器警戒,被抓获人未抗拒抓捕、逃跑等情况)并依法将其传唤带到六枝特区公安局陇脚派出所进行讯问,张某对其犯故意杀人的事实供认不讳。9、户籍证明复印件证实:张某的身份情况。(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武某乙陈述:2010年我与张某网聊认识,2011年成为男女朋友关系,2012年二人一起在浙江慈溪打工并同居生活,直至2013年清明节我回到汾阳,一个月后张来到我家并住下。2013年7月9日早晨我们吵架了,我妈也说了她几句。当天9时许,我去到多美网吧玩游戏,后收到张某发来短信问我爱不爱他,我回复回去再说,她又发来不说就到另一个世界说吧,我回复有病,这时看到她站在我身边,拿着一把水果刀向我脖子左侧捅了一刀,我站起来往包间外面跑,她追过来向我腰上捅了一刀,我跑出去到前台结账,张又追过来向我腰间捅了一刀,我踢了她两脚就往出跑,跑到我家巷子邻居家门口晕倒,邻居叫来我爸将我送往汾阳医院。(四)证人证言1、证人本市文峰办事处居民吕智华证言证实:2013年7月9日我在多美网吧帮忙。上午11时许听到网吧包间里有一男一女吵架,我正准备去看,从包间跑出一男子到吧台前结账,背上都是血,紧接着一女子持刀向受伤的男子走过来行刺,男子踹了女子一脚,从网吧门口跑出去,女子追着跑出去。2、证人本市东北村村民潘晋川证言证实:多美网吧网管员。2013年7月9日上午11点多,我听到网吧靠收银台右手边的第二个包间内传出一男一女吵架的声音,之后看到男子从包间跑到收银台结账,女子跟着追出来,男转身踢了女一脚,男子结完账拿上身份证就跑,走的时候看到其后背上都是血,女子也跟着跑出网吧。我站起来看到男子站过的地方有大片血迹,男子用过的包间内也有少量的血迹。3、人张祺斌证言证实:山西省汾阳医院急诊科主治大夫。2013年7月9日上午11点多,有两名男子将一名受伤的男子抬到急诊室,受伤的男子满身是血,左颈部长约二到三厘米皮肤裂伤,双侧腰背部(双肾区)可见刀刺伤创面,左侧长约四到五厘米,右侧长约二到三厘米,患者初步诊断为失血性休克,结果是双肾搓裂伤,右侧的胸腔积液,考虑膈肌损伤,请胸外科、泌尿外科一并会诊后,转入泌尿外科治疗。4、证人本市西河乡北门社区居民王竹河证言证实:2013年7月9日我看到武某乙满身是血往他家方向跑,我便先跑到他家叫其父亲,我与其父出来后看到武某乙倒在我家门口,满地的血,其父叫人将他扶到出租车上走了。5、证人本市西河乡北门社区居民樊桂珍证言证实:系被害人之母。张某是我儿子武某乙的女朋友,2013年4月中旬来到我家,我知道张怀孕的事后,说过要这个孩子,把房子装修了,准备给他们结婚,我与张某素无矛盾。2013年7月9日我儿子被张某捅伤住院。6、证人本市文峰街道办事处居民武海萍证言证实:系被害人之姐。2013年7月9日12时许,我母亲打电话告诉我张某将武某乙捅伤住院的事。(五)鉴定意见1、吕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物证(吕)公(司法)鉴(法物)字(2013)126号鉴定书证实:在送检的现场地面、张某右手和单刃匕首上可疑血迹中均检出人血,为受害人武某乙所留的可能性为99.999%。2、汾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汾)公(刑技)鉴(伤)字(2013)124号鉴定文书证实:武某乙右肾切除术、失血性休克,损伤评定为重伤。(六)现场勘验检查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多美网吧张某故意杀人现场方位图、示意证实:本市多美网吧位于西河乡学院路西侧,进入网吧地面有散在的滴落状血迹及被清理后残留的血迹。2、现场照片证实:张某指认其在新贵超市购买水果刀及在多美网吧持刀捅刺受害人的位置。(七)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张某供述:2010年冬天我认识了武某乙,2012年正月我们同居,2013年清明武回了汾阳,同年4月17日我来到汾阳在武家住下,同年5月份我被查出怀孕了。同年7月9日我因与武吵架,武的母亲还对我说出不负责任的话,我便生气了,并且刚吵完架武骂我要死死远点,不要死在山西,我就想让武某乙断子绝孙,便到英雄路的新贵超市购买一把水果刀,在盘龙街多美网吧找到武,看到他带着耳机玩游戏,就给他发短信问他爱不爱我,他一直回复回去再说,后回复不知道,我说不知道咱们就去另一个世界说吧,他回复有病。我便将他耳麦拿下来,他回过头看到我左手拿的刀,便与我抢刀,按疼我了我就拿刀尖扎到他手背上,武踢了我两脚我就用刀捅在他腰背面左边的部位,他转身走,我追过去又捅了他腰右边部位一刀,他跑去结账,我追过去将他肩部捅了一刀,我看到他回了他家的巷子里,我就来到汾阳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如果他没死,我服刑完出去还要杀他。二、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乙被刺伤后于2013年7月9日至2013年7月31日在山西省汾阳医院住院治疗。因本次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90132.75元。其中山西省汾阳医院住院医药费86651.65元,门诊医药费348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住院伙食费照汾阳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每日15元,住院时间23天,计算为15元/天×23天=345元。3、营养费345元。营养费酌定为每日15元,住院23天,计算为15元/天×23天=345元。4、护理费1656.16元。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山西居民服务业27476元为标准,计算至出院前一天22天,计算为27476元/年÷365天×22天=1656.16元。5、误工费29661元。误工一年,计算为29661元/年÷365×365=29661元。(酌情)以上共计122139.91元。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且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山西省汾阳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武某乙诊断为双肾刀刺伤、失血性休克、右侧血气胸、颈部、背部刀刺伤。2、山西省汾阳医院出院证证实:武某乙入院日期为2013年7月9日,出院日期为2013年7月31日。3、山西省汾阳医院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1支证实:武某乙医疗费86651.65元。4、山西省医疗单位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11支证实:门诊票费共计3481.1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同被害人及其亲属因琐事发生争吵而心生杀人意念,购买水果刀捅刺被害人身体要害部位三刀,致其重伤,事发后未予抢救,案发后表示要继续杀害被害人,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主客观要件,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应减轻处罚,本案因家庭矛盾引发,庭审中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本案主要犯罪事实,但因其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自首情节依法不予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于法有据,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代理人主张的赔偿精神抚慰金40000元及伤残赔偿金134736元,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张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的刑期从2015年1月17日起至2020年1月16日止。)二、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三、被告人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2139.91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冯发光人民陪审员 魏学军人民陪审员 张建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吴文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