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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台执裁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浙江省装饰有限公司临海分公司、浙江省装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装饰有限公司临海分公司,浙江省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浙台执裁字第6号申请执行人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来连毛。委托代理人王茂来。被执行人浙江省装饰有限公司临海分公司。代表人何慧民。被执行人浙江省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峰。上述两被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何达松。被执行人浙江省装饰有限公司临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分公司)、浙江省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申请不予执行台州仲裁委员会(2012)台仲裁字第63号裁决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7日进行公开听证审查。申请执行人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茂来及被执行人装饰分公司、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达松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被执行人装饰分公司、装饰公司称,台州仲裁委员会在仲裁过程中,建工公司隐瞒事实证据,造成作出的(2012)台仲裁字第63号裁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建工公司隐瞒了案件事实证据,主要有:未提供16-18层装饰工程开工和完工所有材料,导致仲裁裁决认定开、完工日期完全与客观事实不符;隐瞒增加工程量和设计变更依据,导致仲裁庭无法将增加项目一并列入仲裁审理及无法计算工期、难以明确区分工期延误责任;隐瞒整个装饰工程与建设方浙江爱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华公司)发生的会议纪要。二、仲裁程序违法。仲裁案件于2012年1月16日受理,2014年1月21日作出裁决,严重超过了仲裁案件审理期限。另外,增加的工程量没有一并仲裁,也违反了仲裁程序的规定。综上,该仲裁裁决严重损害了装饰分公司和装饰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依法裁定不予执行。申请执行人建工公司辩称,不存在建工公司隐瞒证据的事实,请求公正处理。被执行人装饰分公司、装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在仲裁过程中已经提交过的16组证据。申请执行人建工公司认为该16组证据在仲裁过程中已经提交过,其质证意见与仲裁时一样。本院查明:建工公司为与装饰分公司、装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6日向台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装饰分公司返还多付工程款人民币11.26万元并赔偿工期延误损失人民币50万元,装饰公司对装饰分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台州仲裁委员会受理后组成仲裁庭进行了开庭审理。经举证、质证,仲裁庭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仲裁庭依职权邀请证人出庭所作的证言进行了认证。仲裁庭在认定了相关事实后,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作出了分析认定。另在仲裁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曾先后6次均申请庭外调解共18个月时间且不计入审限。2014年1月21日,在调解无果后,台州仲裁委员会对该案作出(2012)台仲裁字第63号裁决:一、装饰分公司返还建工公司多付的装饰工程款人民币110999元;二、装饰分公司赔偿建工公司逾期完工损失人民币18万元;三、装饰公司对装饰分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四、驳回建工集团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生效后,建工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将案件指定临海市人民法院执行。临海市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装饰分公司、装饰公司共同提出不予执行申请。临海市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将两被执行人的不予执行申请移送至本院审查。以上事实,有台州仲裁委员会(2012)台仲裁字第63号裁决书、庭外调解申请书及本案执行听证笔录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对于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只有在被执行人提出证据证明该仲裁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中规定的情形时,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后,才应当裁定不予执行。本案根据两被执行人的不予执行抗辩理由,需要审查核实的是台州仲裁委员会(2012)台仲裁字第63号裁决是否存在应裁定不予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及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首先,关于隐瞒证据问题。两被执行人认为申请执行人隐瞒了16-18层装饰工程开完工所有材料、增加工程量和设计变更依据、整个装饰工程与建设方爱华公司发生的会议纪要等证据材料,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两被执行人所提交的证据均为仲裁时已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申请执行人隐瞒了两被执行人所称的上述证据且足以影响公正裁决。况且,两被执行人的该理由涉及到仲裁庭对证据的采信以及事实的认定问题,而该问题并非本案审查范围。故两被执行人的该不予执行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关于仲裁程序问题。两被执行人认为仲裁案件审理严重超期限及增加的工程量没有一并仲裁,故仲裁程序违法。本院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应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在案涉仲裁审理过程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多次申请庭外调解共18个月时间不计入审限,故该仲裁案件的审理并不存在严重超期限的情形。况且仲裁案件的审理期限规定属于仲裁机构的内部管理规定,两被执行人也无证据证明案涉仲裁因审理超期限而可能影响正确裁决。至于两被执行人提出的仲裁庭对增加工程量没有一并仲裁而程序违法问题,由于在仲裁过程中两被执行人提出要求将增加工程项目纳入工程款结算范围的主张后,申请执行人不同意纳入且无仲裁合同依据,仲裁庭据此不予支持并告知可另行主张解决,没有违反法定程序且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故两被执行人的该不予执行抗辩理由同样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两被执行人装饰分公司、装饰公司的不予执行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执行人浙江省装饰有限公司临海分公司、浙江省装饰有限公司的不予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文凯审 判 员  张洪钰代理审判员  陈伟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章 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