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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三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阿不都艾尼·阿都热依木与徐荣强、徐迪刚、徐铭忆、徐荣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不都艾尼·阿都热依,徐荣强,徐迪刚,徐铭忆,徐荣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天民三初字第33号原告:阿不都艾尼·阿都热依木,男,维吾尔族,1985年6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库尔班·麻木提,新疆阿瓦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阿布里克木·吾甫尔,新疆阿瓦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荣强,男,汉族,1955年7月5日出生。被告:徐迪刚,男,乌兹别克族,1988年8月30日出生,。被告:徐铭忆,女,乌兹别克族,1983年8月12日出生第三人:徐荣华,女,汉族,1955年9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沛(系第三人徐荣华的女儿),女,汉族,1979年8月4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阿不都艾尼.阿都热依木与被告徐荣强、徐迪刚、徐铭忆、第三人徐荣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阿不都艾尼.阿都热依木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阿不都艾尼.阿都热依木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58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2292元,邮寄送达费60元,由原告阿不都艾尼.阿都热依木负担。剩余案件受理费12292元,由本院退还原告阿不都艾尼.阿都热依木。审判员  曹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颖 百度搜索“”